手机网站

微信网站

版权所有  ©  北京国能赢创能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京ICP备17037723号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25013号

网站建设:中企动力 北京

山东丨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

作者:
来源:
2025/09/26 09:00
浏览量:

为贯彻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工信部联通装〔2021〕97号)等文件要求,加快推动山东省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支持智能网联汽车企业开展规模化测试运行和商业化应用,规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工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牵头起草了《山东省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分总则,管理机构及职责分工,道路测试与示范主体、安全员和车辆,道路测试申请,示范应用申请,示范运营申请,道路测试与示范管理,交通违法和事故处理,附则九个部分,对全省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的全过程实施提出了具体要求。《征求意见》明确了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通用检测项目:
1)交通信号识别及响应(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
2)道路交通基础设施与障碍物识别及响应
3)行人与非机动车识别及响应(包括横穿道路和沿道路行驶)
4)周边车辆行驶状态识别及响应(包括影响本车行驶的周边车辆加减速、切入、切出及静止等状态)
5)动态驾驶任务干预及接管
6)风险减缓策略及最小风险状态
7)自动紧急避险(包括自动驾驶系统开启及关闭状态)
8)车辆定位
除检测以上通用项目外,还应检测智能网联车辆自动驾驶功能设计运行范围涉及的项目,如 C-V2X 联网通信等。

 

山东省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工信部联通装〔2021〕97号),加快推动山东省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支持智能网联汽车企业开展规模化测试运行和商业化应用,规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工作,构建完善的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体系,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山东省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以下统称“道路测试与示范”)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道路测试,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特定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本办法所称示范应用,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特定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运行活动。
本办法所称示范运营,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包括城市快速路)、特定区域范围内用于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各类道路的指定路段,对智能网联汽车开展载人载货或者特定场景作业的商业试运营活动。
本规范所称测试区(场),是指在固定区域设置的具有封闭物理界限及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所需道路、网联等设施及环境条件的场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测试与示范车辆必须配备随车安全员,当出现突发状况不适合自动驾驶时,需立即接管车辆,采用人工操作模式行驶。根据试点实际开展情况,逐步探索仅配备远程安全员模式下的智能网联汽车或仅配备前车安全员的车辆编队道路测试与示范,可参照本办法,按照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的步骤逐级审慎推进。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分工
第四条 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分工负责山东省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工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加强工作协同,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牵头负责本办法的统一实施。
省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省智能网联测试道路有关工作,包括跨市道路等测试场景,同时,指导各市结合本地产业发展及应用场景情况,构建和完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管理体系,推动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实现跨市互通互认。省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领域专家,成立山东省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专家委员会,负责对跨市道路等测试场景环境、测试主体所提出的申请等进行论证评估,出具专家意见,同时,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相关重大事项进行论证评估。
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牵头推进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定期召开会议,协调处理日常事务,以及第三方管理机构的委托和管理工作。
山东省公安厅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智能网联汽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负责智能网联汽车道路运输相关管理工作。
(省)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通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管理相关工作。
省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委托专业机构作为全省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第三方管理机构,配合做好全省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的全过程实施等工作,指导各市做好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开展的道路测试与示范进行日常管理。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定期组织召开会议,协调处理日常事务以及第三方管理机构的委托和管理。
市公安局负责临时行驶车号牌核发,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处理等相关事宜。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组织协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运输相关管理工作。
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的第三方管理机构,受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申请,组织专家开展论证评估、准入测试、安全认证等,开展过程跟踪、数据采集分析、总结评估等工作。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对经第三方管理机构审核通过的相关道路测试与示范有关材料进行确认,并报省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各市在辖区内可选择能支撑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的典型路段、区域进行相关活动,并在开放测试与示范路段与区域设置相应标识和提示信息。
(一)对于高速、国道、省道公路以及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道,由各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管理机构选取适合路段或区域,进行公路工程设施支持自动驾驶满足情况评估,并形成相关评估意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结合智能网联汽车特点和实际需求,采取分区域、分时段的方式开放测试与示范道路,并向全社会公布,同时向省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二)对于其他道路,由各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选取适合路段或区域,经公路工程设施支持自动驾驶满足情况评估后,自行组织划定开放测试与示范路段或区域,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向省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道路测试与示范主体、安全员和车辆
第七条 道路测试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组织道路测试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或试验检测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三)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四)具有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
(五)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六)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七)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八)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示范应用与运营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与运营申请、组织示范应用与运营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一个单位或多个单位联合体,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或多个独立法人单位组成的联合体;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试验检测或 示范应用运营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三)由多个独立法人单位联合组成的示范应用与运营主体,其中应至少有一个单位具备示范应用运营服务能力,且各单位应签署运营服务及相关侵权责任划分的相关协议;
(四)对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运营可能造成的人身和 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五)具有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运营方案;
(六)具备对示范应用运营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七)具备对示范应用运营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八)具备对示范应用运营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九)具备对数据安全保障能力;
(十)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运营安全员是指经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运营主体授权负责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运营安全运行,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对车辆采取应急措施的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主体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该准驾车型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记录;
(四)最近1年内无超速50%以上、超员、超载、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无服用 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记录;
(六)无致人死亡、重伤或者重大财产损失且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
(七)经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主体培训合格,熟悉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示范应用运营方案,掌握车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运营操作方法,具备紧急状态下应急处置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运营车辆是指申请用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运营的智能网联汽车,包括乘用车、商用车和专用作业车,不包括低速汽车、摩托车等车型,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未办理过机动车注册登记;
(二)满足对应车辆类型除耐久性以外的强制性检验项目要求;对因实现自动驾驶功能而无法满足强制性检验要求的个别项目,需提供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三)具备人工操作和自动驾驶两种模式,且能够以安 全、快速、简单的方式实现模式转换并有相应的提示,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将车辆即时转换为人工操作模式;
(四)具备车辆状态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能实时回传下列第1至4项信息,并自动记录和存储下列各项信息在车辆事故或失效状况发生前至少90秒的数据,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1年:
1.车辆标识(车架号或临时行驶车号牌信息等);
2.车辆控制模式;
3.车辆位置;
4.车辆速度、加速度、行驶方向等运动状态;
5.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
6.车辆灯光、信号实时状态;
7.车辆外部360度感知监控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视频监控等。
8.反映安全员和人机交互状态的车内视频及语音监控情况;
9.车辆接收的远程控制指令(如有);
10.车辆故障情况(如有)。
(五)具有健全的网络安全、密码应用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防护措施以及软件升级等能力,当车辆网络异常或受到网络攻击导致功能失效时,仍能保证车辆行驶安全;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道路测试申请
第十一条 测试主体在提出申请道路测试前,测试车辆应在测试区(场)内进行充分的实车测试,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标准规范和道路测试主体的测试评价规程,具备进行道路测试的条件。其中:
(一)道路测试车辆自动驾驶功能应由国家或省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测试。测试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自动驾驶功能通用检测项目(见附件1)及其设计运行范围所涉及的项目。
(二)进行实车测试的测试区(场)的运营主体应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三)第三方检测机构应向社会公开测试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对测试结果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于市内智能网联测试道路,道路测试主体向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委托的第三方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附件2)及以下证明材料,报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进行确认,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确认通过后报省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对于跨市测试道路,道路测试主体向省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委托的第三方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报省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全省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专家委员会论证后进行确认。
自我声明中的道路测试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
(一)道路测试主体、测试安全员及道路测试车辆的基本情况。
(二)道路测试车辆的自动驾驶功能等级声明以及自动驾驶功能对应的设计运行条件说明,包括设计运行范围、车辆状态和安全员状态等。
(三)道路测试车辆设计运行范围与拟进行道路测试路段、区域内各类交通要素对应关系说明。
(四)属国产机动车的,应当提供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对未进入公告车型的应提供出厂合格证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属进口机动车的,应当提供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随车检验单和货物进口证明书,对未取得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应提供车辆满足安全运行条件的声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
(五)自动驾驶功能说明及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六)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七)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八)道路测试主体自行开展的模拟仿真测试与测试区(场)等特定区域实车测试的说明材料。
(九)国家或省级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委托测试(检验)报告。
(十)道路测试方案,至少包括测试路段或区域、测试时间、测试项目、测试评价规程、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网络安全测试等。
(十一)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
第十三条 道路测试主体凭《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包括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确认的道路测试主体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等材料)、凭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智能网联测试用临时行驶车号牌。
临时行驶车号牌规定的行驶范围应当根据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测试路段、区域合理限定,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不超过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测试时间。
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的,道路测试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安全性自我声明申领新的智能网联测试用临时行驶车号牌,无需重复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
第十四条 在省内已经完成或正在进行道路测试的智能网联汽车,如需增加道路测试车辆数量或在省内其他市进行相同或类似功能的道路测试,道路测试主体可持原相关材料,再次提交至开展道路测试的所在市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报省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备案。其中:
(一)如需增加道路测试车辆数量的,应对拟增加的道路测试车辆数量及必要性进行说明,除原相关材料外,还应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六)(十)项规定提供拟增加车辆的相关材料。
(二)拟在其他地方进行道路测试的,除原地级以上市发放的智能网联测试用临时行驶车号牌、以及其在原测试地完成的道路测试安全性的相关材料外,还应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项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如拟开展道路测试所在地规定进行具有当地道路交通特征的场景等附加项目测试的,还应取得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附加项目检验报告。
(三)拟增加道路测试车辆或在异地开展道路测试的,如果已经按国家、行业相关标准规范通过附件1所列自动驾驶功能通用及其设计运行范围检测项目测试的,无需重复进行相同项目的测试。
(四)拟在其他地方进行道路测试的,该市政府准许持其他市核发智能网联测试用临时行驶车号牌在本行政区域进行道路测试的,可在提交相关材料后开展相应的测试。
第十五条 对于省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确认通过的跨市道路测试和示范项目,所属地市应建立道路测试互认工作机制,准许测试主体持原市核发的智能网联测试用临时行驶车号牌到相关各市的本项目批复测试区域进行道路测试和示范。同时,鼓励各市签署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互认合作协议,通过制定统一的测试规程,简化或免除审核流程,准许测试主体持原市核发的智能网联测试用临时行驶车号牌到对方市的测试区域进行道路测试。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公安厅、交通运输厅将根据各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申请,定期组织召开协调会,促进各市达成共识,加快建立道路测试互认工作机制。
第十六条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到期或需要变更道路测试安全员等基本信息的,道路测试主体应对安全性自我声明的信息进行更新,并向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提交变更说明及相应材料,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报省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安全性自我声明信息更新时,车辆配置及道路测试项目等未发生变更的,无需重复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发生变更的,由国家或省级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根据变更情况进行相应测试。

 

第五章 示范应用申请
第十七条 对初始申请或增加配置相同且配备随车安全员的示范应用车辆,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不少于1000公里的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
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不得超出道路测试车辆已完成的道路测试路段或区域范围。
第十八条 对于市内智能网联测试道路,示范应用主体向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委托的第三方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附件3)及以下证明材料,报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进行确认,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确认通过后报省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对于跨市测试道路,道路测试主体向省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委托的第三方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报省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全省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专家委员会论证后进行确认。
自我声明的示范应用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
(一)示范应用主体、安全员及车辆的基本情况。
(二)示范应用车辆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已完成的道路测试完整记载材料和道路测试期间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主要及以上责任交通事故的证明。
(三)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 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 明。
(四)示范应用方案,包括但不限于:示范应用目的、路段或区域、时间、项目、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五)搭载人员、货物的说明。
(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对开展载人示范应用的,应包括为搭载人员购买总额不低于两百万元人民币的座位险、人身意外险等必要的商业保险。
第十九条 示范应用主体凭《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包括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确认的示范应用主体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等材料)、凭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智能网联示范应用用临时行驶车号牌。
临时行驶车号牌规定的行驶范围应当根据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测试路段、区域合理限定,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不超过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测试时间。
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的,示范应用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安全性自我声明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二十条 在示范应用过程中,如需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应用车辆数量,示范应用主体应说明必要性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第二十一条 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到期或需要变更示范应用安全员等基本信息的,示范应用主体应对安全性自我声明的信息进行更新,并向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提交变更说明及相应材料,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报省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示范应用主体不得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向不特定对象提供服务的,应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质和能力,或者与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质和能力的单位合作。

 

第六章 示范运营申请
第二十三条 对申请开展示范运营活动的主体、安全员及车辆,除了满足本办法第八、九、十条相关要求外,还需满足以下条件:
开展示范运营的主体,需满足如下条件:
1.应在全国范围内累计开展不少于10万公里的示范应用或道路测试,或已在本省开展总里程不少于5万公里的示范应用或道路测试,且未发生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负有同等以上责任交通事故或因车辆原因造成的安全事件。
2.具备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道路运营模式、运营管理制度、与应急处理流程。
3.具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4.具有相对固定的运营线路及运营时段。
5.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质和能力,或者与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质和能力的单位合作。
6.对于开展示范运营的车辆应满足如下条件:
对申请开展示范运营的车辆,应在配备随车安全员的模式下,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申请示范运营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不少于1000公里的示范应用。自动驾驶模式应用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有责交通事故。
拟进行示范运营的路段和区域不得超出示范应用车辆已完成的示范应用路段或区域范围。
第二十四条 对于市内智能网联测试道路,示范运营主体向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委托的第三方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智能网联汽车示范运营安全性自我声明(附件4)及以下证明材料,报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进行确认,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确认通过后报省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对于跨市测试道路,道路测试主体向省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委托的第三方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报省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全省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专家委员会论证后进行确认。
自我声明的示范运营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
(一)示范运营主体、安全员及车辆的基本情况。
(二)示范运营主体相应运营资质证明材料;
(三)示范运营车辆在申请进行示范运营的路段或区域已完成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完整记载材料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主要及以上责任交通事故的证明;
(四)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五)示范运营方案,至少包括示范运营目的、路段或区域、时间、项目、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六)搭载人员、货物的说明;
(七)示范运营安全员培训合格承诺书;
(八)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对开展载人示范运营的,应为示范运营乘客购买保险,购买每车每座位不低于两百万元的座位险和必要的商业保险。
第二十五条 示范运营主体凭《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包括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确认的示范运营主体智能网联汽车示范运营安全性自我声明等材料)、凭证,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智能网联示范运营用临时行驶车号牌。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向示范运营车辆发放示范运营证。
临时行驶车号牌规定的行驶范围应当根据示范运营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路段、区域合理限定,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不超过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示范运营时间。
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的,示范运营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安全性自我声明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二十六条 在示范运营过程中,如需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应用车辆数量或示范运营安全性自我声明到期或需要变更示范运营安全员等基本信息的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十一条执行。
第二十七条 示范运营主体可进行市场化收费,相关行业收费有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按规定收费标准执行,不得扰乱当地道路运输市场经营秩序,示范运营车辆的收费和计价方式发生调整或改变时,由申请主体向各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道路测试与示范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在辖区内选择具备支撑自动驾驶及网联功能实现的若干典型路段、区域,用于智能网联汽车开展道路测试与示范,定期向省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报备,并向社会公布。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在道路测试与示范路段、区域周边发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的时间、项目及安全注意事项,并在道路测试与示范路段和区域内应设置相应标识或提示信息。
各市应当对测试道路实行分级管理,按循序渐进的原则开放区域、路段、时段,并按照“安全、审慎、可靠”原则制定相关道路测试与示范的技术要求和测试规范。省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协调推动各地跨市测试路段互通互认。
各市在开放快速路、高速公路测试路段前,相关部门应对测试用道路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完善交通标志标线、照明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九条 在快速路、高速公路路段开展道路测试,各地不得在节假日、大流量等高峰时段和台风、暴雨低能见度等恶劣天气环境下进行道路测试,测试用道路原则上应无超过6个月(含6个月)以上的道路施工作业期。
第三十条  各市应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特别是道路测试与示范路段区域周边发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的时间、项目及安全注意事项等。
第三十一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安全员应当遵守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随车携带相关材料备查,并严格依据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测试时间、测试路段和测试项目开展道路测试与示范工作。不得在道路测试与示范过程中在道路上开展制动性能试验。在测试过程中,测试车辆应遵守所在路段限速规定;测试用货运车辆除超车外,应长时间保持在最右侧车道行驶。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示范用临时行驶车号牌的,不得开展智能网联道路测试与示范,擅自在本省开展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或示范运营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押用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或示范运营的智能网联汽车,对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或示范运营主体按相关规定进行罚款处理。
道路测试与示范车辆在车身应以醒目的颜色分别标示“自动驾驶道路测试”或“自动驾驶示范应用”或“自动驾驶示范运营”等字样,提醒周边车辆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注意,但不应对周边的正常道路交通活动产生干扰。
第三十三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开始前,道路测试与示范安全员应当对车辆的轮胎、转向系统、制动系统等关键部件进行检查,确保车辆在自动驾驶系统功能正常、测试道路交通状况良好等条件下进行道路测试与示范。
第三十四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过程中,不得擅自进行可能影响车辆功能、性能的软硬件变更。如因测试需要或其他原因导致车辆功能、性能及软硬件变更的,应及时向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提供相关安全性说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随车安全员应始终处于测试车辆的驾驶座位上、始终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随时准备接管车辆。当发现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或系统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六条 在道路测试过程中,除经专业培训的测试人员和用于模拟货物的配重外,车辆不得搭载其他与测试无关的人员和货物;在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过程中,可按规定搭载探索商业模式所需的人员或货物,提前告知搭载人员及货物拥有者相关风险,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搭载的人员和货物不得超出道路测试车辆的额定乘员和核定载质量。车辆在道路测试及示范过程中,不得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不得搭载危险货物。
第三十七条 在道路测试与示范过程中,除自我声明载明的路段或区域外,不得使用自动驾驶模式行驶;车辆从停放点到道路测试与示范路段、区域的转场,应使用人工操作模式行驶。
第三十八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车辆在道路测试与示范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终止其道路测试与示范:
(一)道路测试与示范车辆与安全性自我声明及其相关材料不符的;
(二)道路测试与示范用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或者被撤销的;
(三)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认为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或示范运营活动具有重大安全风险的;
(四)道路测试与示范车辆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逆行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可以处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或拘留处罚等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车辆毁损等严重情形的,但道路测试与示范车辆无责任时除外。
省、市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终止相关车辆的道路测试与示范时一并收回临时车号牌,并转交给临时车号牌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收回的,书面告知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牌证作废。
第三十九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主体应每6个月向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及第三方管理机构提交阶段性报告,并在测试与示范结束后1个月内提交总结报告。
第四十条 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进行动态评估,每6个月向省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报告辖区内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情况。

 

第八章 交通违法和事故处理
第四十一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车辆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车辆在进行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或示范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或失控等安全事件时,道路测试与示范主体或其安全员应立即停止道路测试或示范相关工作,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启动应急处置流程,并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完成交通事故调查取证、责任认定等事宜。
道路测试与示范主体应在24小时内将事故或事件发生前后至少90秒车辆状态数据上报至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及第三方管理机构。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道路测试与示范主体应当在24小时内将事故情况上报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及第三方管理机构。未按照要求上报的可以暂停其道路测试与示范24个月。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车辆损毁的,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上报省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接报事故全部录入系统。
第四十三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主体应当在事故认定后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将事故原因、责任认定结果及完整的事故分析报告等相关材料上报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及第三方管理机构;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上报省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发生交通事故或安全事件的,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可暂停相关道路测试与示范主体的测试示范活动,经研究评估后,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恢复或终止相关道路测试与示范活动。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列用语含义:
(一)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先进的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并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实现车与X(人、车、路、云端等)智能信息交换、共享,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可实现安全、高效、舒适、节能行驶,并最终可实现替代人来操作的新一代汽车。智能网联汽车通常也被称为智能汽车、自动驾驶汽车等。
(二)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包括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和完全自动驾驶。有条件自动驾驶是指在系统的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根据系统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驾驶人应提供适当的干预;高度自动驾驶是指在系统的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在特定环境下系统会向驾驶人提出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驾驶人/乘客可以不响应系统请求;完全自动驾驶是指系统可以完成驾驶人能够完成的所有道路环境下的动态驾驶任务,不需要驾驶人/乘客介入。
(三)设计运行条件(Operational Design Condition,ODC)是驾驶自动化系统设计时确定的适用于其功能运行的各类条件的总称,包括设计运行范围、车辆状态和驾乘人员状态等条件。其中,设计运行范围(Operational Design Domain,ODD)是驾驶自动化系统设计时确定的适用于其功能运行的外部环境条件,一般包括:1.道路边界与路面状态;2.交通基础设施;3.临时性道路变更;4.其他交通参与者状态;5.自然环境;6.网联通信、数字地图支持等条件。
(四)搭载人员是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有监护人随行保障的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充分了解智能网联汽车载人示范应用的内容、范围及风险,自愿参与示范应用并已签署相关协议的自然人。未成年人可以在监护人陪护下参与示范应用体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