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实施细则(2026年版)
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快速发展,为发展智慧交通,加快推动汽车智能化、网联化技术应用和产业发展,指导和规范厦门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工作,厦门市工信局结合《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拟定了《厦门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实施细则(2026年版)(征求意见稿)》并于近日发布。
1)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示范运营主体、驾驶人及车辆:对参与活动的各方提出具体要求。
主体(企业)必须是境内注册法人,具备相关业务能力,并购买高额保险(不低于500万)。
驾驶人(安全员)需持相应驾照3年以上、无严重违章记录、通过企业培训(不低于50小时)等。
车辆需未办理过机动车注册登记、具备模式切换功能、安装车载终端并实时回传特定数据(90秒黑匣子功能)。
2)道路测试条件及申请流程:规定开展道路测试的前置条件。车辆必须先通过封闭测试区的实车测试(含200公里可靠性测试),并由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报告。详细列出了申请时需提交的材料清单(如测试方案、保险凭证、检验报告等),并明确了申请、审核、申领临时号牌的流程。
3)示范应用测试条件及申请流程:规定从“道路测试”升级到“示范应用”的门槛。申请车辆必须已完成规定时长(240小时)或里程(1000公里)的道路测试且无重大事故。明确了申请材料(含示范应用方案、载人载物说明)和临时号牌的申领流程。
4)示范运营申请流程:对开展带有经营性质的“示范运营”提出更高要求。强调了对乘客的安全告知与保障、数据合规、不得超范围运营,并要求在完成示范应用的基础上进行。
5)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管理:规范活动过程中的日常管理。包括:必须粘贴醒目标识、安全员必须全程监控、不得搭载无关人员/危险货物、不得随意进行软硬件变更、需定期提交阶段性报告。同时,明确了终止活动的几种情形(如严重违法、重大事故且负有责任)。
6)交通违法与事故处理:明确责任划分。交通违法由驾驶人承担。发生事故时,按现行交通法规定责并确定赔偿责任。强调事故上报机制(重大事故需24小时内上报),未按要求上报将面临暂停活动24个月的处罚。
7)网络及数据安全:强调企业在网络安全和数据合规方面的主体责任。要求企业建立网络安全防护体系、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并严格遵循数据境内存储、出境需安全评估等法律法规。联合工作机制将对企业网络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定期评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智慧交通,加快推动汽车智能化、网联化技术应用和产业发展,指导和规范厦门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工作,依据《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工信部联通装〔2021〕97号),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厦门市范围内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等活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细则所称道路测试,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本细则所称示范应用,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运行活动。
本细则所称示范运营,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汽车运营类载人载物运行活动。
本细则所称测试区(场),是指在固定区域设置的,具有封闭物理界限及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所需道路、数据采集等设施及环境条件的场地。
第三条 市工信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建立联合工作机制,推动和促进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工作并发布相关信息,推进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和技术发展。
市工信局负责牵头协调工作日常事务,按照工信部公告内容核实上路车辆的公告情况和准入情况。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智能网络汽车示范运营、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测试车辆临时号牌核发、交管数据统计整理、交通事故处理及相关事宜。
第四条 联合工作机制负责组织交通、通信、汽车、电子、计算机、质量、法律等相关领域专家,成立厦门市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示范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申报主体提交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方案等相关材料进行论证评估,并出具专家意见。
专家委员会秘书处设置于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承担厦门市智能网联汽车测试及运营工作的技术服务工作,包括材料初审、论证评估、道路测试跟踪、数据采集等。
第五条 联合工作机制负责核定各区提交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路线、区域,发布具体时间、项目内容及安全注意事项等。
第六条 对于不在工信部公告范围内的无人小车、无人物流车等特殊道路车辆、装备,鼓励各区结合实际出台区级管理办法,推动无人小车、无人物流车等特殊道路车辆、装备进行相关测试和运行。对于通过相关测试、完成道路运行方案评估、符合实际上路运行要求的无人小车、无人物流车等特殊道路车辆、装备,相关部门应对其上路运行予以支持保障。
各相关部门应将道路基础设施智能化建设纳入相关道路建设规划,配套建设通信设施、感知设施、计算设施、云控平台、智慧多功能杆等车路协同基础设施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标识和提示信息,推进道路基础设施智能化改造升级,促进智慧城市基础设施与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协同发展。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示范主体可以向相关路权单位申请在其管理的道路公用基础设施上搭建车路协同基础设施,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章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示范运营主体、驾驶人及车辆
第七条 道路测试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组织道路测试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或试验检测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三)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为道路测试车辆购买交通事故强制险,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的交通事故责任险或不少于五百万元的自动驾驶道路事故赔付保函;
(四)具有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及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方案内容;
(五)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六)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七)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示范应用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组织示范应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一个单位或多个单位联合体,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或多个独立法人单位组成的联合体;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试验检测或示范应用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三)由多个独立法人单位联合组成的示范应用主体,其中应至少有一个单位具备示范应用服务能力,且各单位应签署示范应用服务及相关侵权责任划分的相关协议;
(四)对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为道路测试车辆购买交通事故强制险,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的交通事故责任险或不少于五百万元的自动驾驶道路事故赔付保函;
(五)具有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方案;
(六)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七)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八)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示范运营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运营申请,组织示范运营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一个单位或多个单位联合体,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或多个独立法人单位组成的联合体;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试验检测或示范运营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三)由多个独立法人单位联合组成的示范应用主体,其中应至少有一个单位具备示范运营服务能力,且各单位应签署示范运营服务及相关侵权责任划分的相关协议;
(四)对智能网联汽车示范运营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为道路测试车辆购买交通事故强制险,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的交通事故责任险或不少于五百万元的自动驾驶道路事故赔付保函;
(五)具有智能网联汽车示范运营方案;
(六)具备对示范运营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七)具备对示范运营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八)具备对示范运营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驾驶人是指经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主体授权,负责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安全运行,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从车内采取应急措施的人员。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驾驶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主体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记录;
(四)最近1年内无超速50%以上、超员、超载、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记录;
(六)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且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
(七)经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主体培训合格,培训时长不低于50小时,熟悉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示范应用方案,掌握车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操作方法,具备紧急状态下应急处置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示范运营车辆是指申请用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的智能网联汽车,包括乘用车、商用车辆和专用作业车,不包括低速汽车、摩托车,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未办理过机动车注册登记;
(二)满足对应车辆类型除耐久性以外的强制性检验项目要求;对因实现自动驾驶功能而无法满足强制性检验要求的个别项目,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主体需提供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三)具备人工操作和自动驾驶两种模式,且能够以安全、快速、简单的方式实现模式转换并有相应的提示,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将车辆即时转换为人工操作模式;
(四)具备车辆状态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能实时回传下列第1至4项信息,并自动记录和存储下列各项信息在车辆事故或失效状况发生前至少90秒的数据,传输频率不低于1Hz,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1年:
1.车辆标识(车架号或临时行驶车号牌信息等);
2. 车辆控制模式;
3. 车辆位置;
4. 车辆速度、加速度、行驶方向等运动状态;
5. 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
6. 车辆灯光、信号实时状态;
7. 车辆外部360度视频监控情况;
8. 反映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驾驶人人机交互状态的车内视频及语音监控情况;
9. 车辆接收的远程控制指令(如有);
10. 车辆故障情况(如有)。
第三章 道路测试条件及申请流程
第十二条 进行道路测试前,道路测试主体应确保道路测试车辆在测试区(场)等特定区域进行充分的实车测试,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标准规范,以及道路测试主体的测试评价规程,具备进行道路测试的条件。道路测试车辆自动驾驶功能应由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或省级以上智能网联汽车质检中心(以下统称“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测试。测试内容应包括自动驾驶功能通用检测项目(附件1)及其设计运行范围所涉及的项目,测试区(场)内实车可靠性测试历程应达到200公里以上。
第十三条 申请道路测试车辆有多台的,均应取得一致性检测报告,并按照不低于总量10%的比例进行随机测试。
第十四条 道路测试主体应提供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见附件3),声明内容应包括道路测试主体、车辆识别代号、测试驾驶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测试时间、测试路段、区域及测试项目等信息。测试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应随同以下证明材料提交至市级联合工作机制。
(一)道路测试主体、测试驾驶人和道路测试车辆的基本情况(附件4);
(二)道路测试车辆的自动驾驶功能等级声明以及自动驾驶功能对应的设计运行条件说明,包括设计运行范围、车辆状态和驾驶人状态等;
(三)道路测试车辆设计运行范围与拟进行道路测试路段、区域内各类交通要素对应关系说明;
(四)属国产机动车的,应当提供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对未进入公告车型的可提供出厂合格证明和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属进口机动车的,应当提供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随车检验单和货物进口证明书,对未取得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可提供车辆满足安全运行条件的声明和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
(五)自动驾驶功能说明及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六)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七)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八)道路测试主体自行开展的模拟仿真测试与测试区(场)等特定区域实车测试的说明材料;
(九)省级以上智能网联汽车质检中心出具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委托检验报告;
(十)经第三方机构评审通过的道路测试方案,至少包括测试路段或区域、测试时间、测试项目、测试评价规程、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十一)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
第十五条 申请流程(详见附件2)通过后,道路测试主体凭《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包括相关主管部门确认的道路测试主体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等材料)、凭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十六条 临时行驶车号牌规定的行驶范围应当根据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测试路段、区域合理限定,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不超过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测试时间。
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的,道路测试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安全性自我声明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无需重复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
第十七条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到期或需要变更道路测试驾驶人等基本信息的,道路测试主体应对安全性自我声明的信息进行更新,并应向市级联合工作机制提交变更信息表(附件5)及相应材料。
安全性自我声明信息更新时,车辆配置及道路测试项目等未发生变更的,无需重复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发生变更的,由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根据变更情况进行相应的测试。
道路测试周期结束后,道路测试主体应于3个工作日内将临时车号牌交还联合工作机制。
第四章 示范应用测试条件及申请流程
第十八条 对初始申请或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应用车辆,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
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不应超出道路测试车辆已完成的道路测试路段或区域范围。
第十九条 示范应用主体应提供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见附件3)并由、市级联合工作机制进行确认,包括示范应用主体、车辆识别代号、示范应用驾驶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示范应用时间、示范应用路段或区域及示范应用项目等信息。其中,示范应用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应随同以下材料提交至市级联合工作机制。
(一)示范应用主体、驾驶人及车辆的基本情况;
(二)示范应用车辆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已完成的道路测试的完整记载材料;
(三)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四)经第三方机构评审通过的示范应用方案,至少包括示范应用目的、路段或区域、时间、项目、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五)搭载人员、货物的说明;
(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
对开展载人示范应用的,应包括为搭载人员购买的座位险、人身意外险等必要的商业保险。
第二十条 示范应用主体凭《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市级联合工作机制确认的示范应用主体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等材料)、凭证,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临时行驶车号牌规定的行驶范围应当根据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路段、区域合理限定,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不超过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示范应用时间。
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的,示范应用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安全性自我声明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二十一条 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到期或需要变更示范应用驾驶人等基本信息的,示范应用主体应对安全性自我声明的信息进行更新,并向市级联合工作机制提交变更信息表(附件5)及相应材料。
道路示范应用周期结束后,道路测试主体应于3个工作日内将临时车号牌交还联合工作机制。
第五章 示范运营申请流程
第二十二条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示范运营,除符合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条件,完成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相关流程外,还需满足以下要求:
(一)示范运营驾驶员应确保乘客系好安全带,车内监控设备应同时记录驾驶员及乘客的情况。
(二)示范运营主体应提前告知乘客以及货物拥有者相关风险,并采取有效保障措施保障乘客人身安全及货物运输安全。
(三)示范运营主体对相关数据的收集、利用、共享和存储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四)应在车辆额定乘员和载重范围内搭载乘客或货物,并不得搭载危险货物。
(五)开展示范运营的路段范围不得超出车辆已经完成示范应用的路段范围。
(六)对乘客以及货物拥有者提示乘坐安全和行为规范,在示范运营过程中,乘客以及货物拥有者应当严格遵守乘坐安全提示和行为。
(七)示范运营期间,示范运营主体要保证车辆安全及保险凭证有效。
第六章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车辆应当遵守临时行驶车号牌管理相关规定。未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不得开展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主体及驾驶人均应遵守我国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依据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时间、路段、区域和项目开展工作,并随车携带相关材料备查。不得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过程中在道路上开展制动性能试验。
第二十四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车辆车身应以醒目的颜色分别标示“自动驾驶道路测试”“自动驾驶示范应用”“自动驾驶示范运营”等字样,提醒周边车辆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注意,但不应对周边的正常道路交通活动产生干扰。
第二十五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驾驶人应在车内始终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当发现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或系统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道路测试过程中,除经专业培训的测试人员和用于模拟货物的配重外,车辆不得搭载其他与测试无关的人员和货物;在示范应用、示范运营过程中,可按规定搭载探索商业模式所需的人员或货物,提前告知搭载人员及货物拥有者相关风险,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搭载的人员和货物不得超出道路测试车辆的额定乘员和核定载质量。
车辆在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过程中,不得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不得搭载危险货物。车辆示范运营过程中,不得违反现行法律法规,不得搭载危险货物。
第二十七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过程中,除自我声明载明的路段或区域外,不得使用自动驾驶模式行驶;车辆从停放点到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路段、区域的转场,必须使用人工操作模式行驶。
第二十八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过程中,不得擅自进行可能影响车辆功能、性能的软硬件变更。如因测试需要或其他原因导致车辆功能、性能及软硬件变更的,应及时市级联合工作机制提供相关安全性说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每6个月向市级联合工作机制提交阶段性报告(附件6),并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周期结束后1个月内提交总结报告。
道路测试示范运营主体应每6个月向市级联合工作机制提交阶段性报告(附件6)。
第三十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车辆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其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
(一)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车辆与安全性自我声明及其相关材料不符的;
(二)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或者被撤销的;
(三)市级联合工作机制会商后,认为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活动具有重大安全风险的;
(四)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车辆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逆行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可以处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或拘留处罚等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车辆毁损等严重情形的,但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车辆无责任时除外。
终止相关车辆的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时,一并收回临时行驶车号牌,同时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牌证作废。
第六章 交通违法与事故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期间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驾驶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在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当事人应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主体每月应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况上报市级联合工作机制(附件7)。
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车辆损毁的,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主体应在24小时内通过信息系统将事故情况上报市级联合工作机制,未按要求上报的可暂停其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活动24个月。
第三十四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主体应在事故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将事故原因、责任认定结果及完整的事故分析报告等相关材料上报市级联合工作机制。
第七章 网络及数据安全
第三十五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加强数据和网络安全保障能力建设,建立覆盖智能网联汽车整车和关键零部件全生命周期的网络安全防护体系,对软件升级进行全流程管理,依法保护个人信息和数据安全。联合工作机制应对测试与示范主体的企业网络安全保障能力开展定期评测。
第三十六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主体应当依法妥善处理数据收集、使用和传输等环节,符合以下要求:
(一)履行安全保护责任,采取相关措施保障数据安全、完整和可用;
(二)建立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做好信息收集和使用规则告知;
(三)测试与示范活动中产生的数据需要出境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四)不得对外发送虚假数据,干扰其他车辆和设备的正常运行;
(五)应当依法履行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并遵守以下规定:
1.建立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管理制度(含应急预案);
2.明确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责任部门和负责人;
3.建设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确保网络和数据持续处于有效保护和合法利用的状态;
4.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境内存储;需要向境外提供数据的,应当通过数据出境安全评估;
5.发生网络、数据安全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6.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概括每一章的主要内容,并提炼出政策文件强调特别需要注意的内容。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范所称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先进的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并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实现车与X(人、车、路、云端等)智能信息交换、共享,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可实现安全、高效、舒适、节能行驶,并最终可实现替代人来操作的新一代汽车。智能网联汽车通常也被称为智能汽车、自动驾驶汽车等。
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包括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和完全自动驾驶。有条件自动驾驶是指在系统的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根据系统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驾驶人应提供适当的干预;高度自动驾驶是指在系统的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在特定环境下系统会向驾驶人提出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驾驶人/乘客可以不响应系统请求;完全自动驾驶是指系统可以完成驾驶人能够完成的所有道路环境下的动态驾驶任务,不需要驾驶人/乘客介入。
本细则所称设计运行条件(Operational Design Condition,ODC)是驾驶自动化系统设计时确定的适用于其功能运行的各类条件的总称,包括设计运行范围、车辆状态和驾乘人员状态等条件。其中,设计运行范围(Operational Design Domain,ODD)是驾驶自动化系统设计时确定的适用于其功能运行的外部环境条件,一般包括:1)道路边界与路面状态;2)交通基础设施;3)临时性道路变更;4)其他交通参与者状态;5)自然环境;6)网联通信、数字地图支持等条件。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内容与国家或省级后续相关政策不一致的,以国家或省级政策为准。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