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丨推动汽车智能化、网联化技术应用和产业发展
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汽车)作为人工智能、信息通信、大数据、云计算等高新技术的集大成者,已成为全球汽车产业转型升级的战略制高点。为指导和规范本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工作,推动本市汽车智能化、网联化技术应用和产业发展,经前期专题调研,惠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牵头起草了《惠州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并于近日发布。
《征求意见》分别对道路测试主体、示范应用主体、驾驶人车辆的资格条件作出了详细规定。
主体条件:要求申请主体为独立法人或多个独立法人单位组成的联合体,具备相关业务能力和安全保障能力,特别是要求建立运行安全监测平台并接入政府监管平台,确保数据实时上传和安全可控。
驾驶人条件:对驾驶人的驾龄、违法记录、培训经历等提出了严格的安全准入要求。
车辆条件:要求车辆为未注册登记车辆,具备人工和自动驾驶两种模式,并详细规定了车辆状态数据记录、存储和实时回传的功能要求,为事故溯因提供技术支撑。

惠州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和规范我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
用工作,推动我市汽车智能化、网联化技术应用和产业发展, 参考《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工信部联通装〔2021〕97 号),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惠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
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
本实施细则所称道路测试,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 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路段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示范应用,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 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路段进行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运行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测试区(场),是指在固定区域设置的具 有封闭物理界限及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所需道路、 网联等设施及环境条件的场地。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分工
第三条 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公安局、交通运输局等单位建立惠州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联合工作机制
(简称市联合工作机制),统筹推进全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 试与示范应用相关工作。具体分工如下:
(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协调处理市联合工作机制 的日常事务;收集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主体提交 的申请材料,组织市联合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开展材料初审、专 家评审、现场实车审查等工作,并协调各单位对安全性自我声 明完成确认。
(二)市公安局负责:审核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车辆、驾 驶人资格;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车辆临时行驶车号牌发放及续 期审查;处理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 和事故;协助市交通运输局开展道路交通环境复杂性和安全性 评估。
(三)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开展道路交通环境复杂性和安 全性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定期公布开放测试道路范围;为道 路测试、示范应用路段配套交通标志标线、照明设施、安全防 护设施及其他必要设施;定期公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 范应用的项目、时间;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过 程中产生的相关数据进行采集分析。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相关工作。第四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公安局、交通运输局将根据业
务需要,不定期召开工作协调会,协调解决我市智能网联汽车 道路测试和示范运营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
第五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公安局、交通运输局将根据智
能网联汽车技术发展态势定期完善本实施细则,并按照“鼓励 创新、开放包容、风险可控”的原则,支持各县(区)人民政 府、管委会在辖区内循序渐进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 范应用工作。
第三章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申请条件
第六条 道路测试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组织道路测试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
道路测试主体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或者试验检测等 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三)具有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
(四)按规定配备驾驶人、平台安全监控人员等运行安全 保障人员,并建立培训、考核及管理制度。
(五)建立智能网联汽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具备车辆运 行安全风险防控、隐患排查、应急处置等保障能力。
(六)具备智能网联汽车运行安全监测平台(简称运行平 台),对车辆运行安全状态进行实时监测。运行平台应当具有 数据接收、数据验证、上报、存储等功能,应当保障网络安全 和数据安全,具备权限管理功能、防篡改功能及高可用机制。
运行平台对车辆运行过程中收集的数据进行处理,应当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 法》及《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的 要求。运行平台应按照要求向市联合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开放监 管端口,接入指定的数据监管平台,实时上传与道路测试或者 示范应用监管相关数据。
(七)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 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示范应用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组织示范应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一个单位或多个单位组成
的联合体。
示范应用主体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或 多个独立法人单位组成的联合体。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试验检测或示 范应用运营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三)多个独立法人单位联合组成的示范应用主体,至少 有一个单位具备示范应用运营服务能力,且各单位应签署运营 服务及相关侵权责任划分的协议。
(四)具有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方案。
(五)按规定配备驾驶人、平台安全监控人员等运行安全 保障人员,并建立培训、考核及管理制度。
(六)建立智能网联汽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具备车辆运行安全风险防控、隐患排查、应急处置等保障能力。
(七)具备智能网联汽车运行安全监测平台(简称运行平 台),对车辆运行安全状态进行实时监测。运行平台应当具有 数据接收、数据验证、上报、存储等功能,应当保障网络安全 和数据安全,具备权限管理功能、防篡改功能及高可用机制。 运行平台对车辆运行过程中收集的数据进行处理,应当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 法》及《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的 要求。运行平台应按照要求向市联合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开放监 管端口,接入指定的数据监管平台,实时上传与道路测试或者 示范应用监管相关数据。
(八)对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辆是指申请用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智能网联汽车,包括乘用车、商用车辆和专用作业车。不包括低速汽车、摩托车。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辆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未办理过机动车注册登记。
(二)满足对应车辆类型除耐久性以外的强制性检验项目 要求;对因实现自动驾驶功能而无法满足强制性检验要求的个 别项目,需提供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三)具备人工操作和自动驾驶两种模式,且能够以安全、 快速、简单的方式实现模式转换并有相应的提示,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将车辆即时转换为人工操作模式。
(四)具备车辆状态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能实时 回传下列第 1 至 4 项信息,并自动记录和存储下列各项信息在
车辆事故或失效状况发生前后至少 90 秒的数据,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 1 年。
车辆标识(车架号或临时行驶车号牌信息等);
车辆控制模式;
车辆位置;
车辆速度、加速度、行驶方向等运动状态;
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
车辆灯光、信号实时状态;
车辆外部 360 度视频监控情况;
反映驾驶人和人机交互状态的车内视频及语音监控情况;
车辆接收的远程控制指令(如有);
车辆故障情况(如有)。
第九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驾驶人是指经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培训合格并授权,负责智能网联汽车安全运行,并在
出现紧急情况时接管控制车辆的自然人。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驾驶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具有 3 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最近连续 3 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 12 分记录。
(四)最近 1 年内无超速 50%以上、超员、超载、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无服用国 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记录。
(六)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且负有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 故记录。
(七)经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培训合格,熟悉自动驾 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掌握车辆道路测试操作方法,具备紧急 状态下应急处置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道路测试主体在提出道路测试申请前,应进行充分的实车测试,并组织国家、广东省或惠州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
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完成附件 1 所要求的自动驾驶功能检测项目,取得相应检测报告。
第十一条 示范应用主体在提出示范应用申请前,须按要求完成道路测试。
对初始申请或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应用车辆,应以自动驾 驶模式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 240
小时或 1000 公里的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
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不应超出道路测试车辆已完 成的道路测试路段或区域范围。
第四章 申请程序
第一节 道路测试申请
第十二条 道路测试主体应提交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见附件 2)及其他相关材料(见附件 3)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安全性自我声明中的道路测试时间原则上不超 过 18 个月,且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
第十三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在收到道路测试主体提交的
完整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及其他相关材料后 20 个工作日内,组织市联合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开展材料初审、专家评审、现场实车 审查等工作,并协调各单位对安全性自我声明完成确认。
第十四条 道路测试主体凭市联合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已确
认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及其他相关材料,以及《机动车登记规定》 所要求的证明、凭证,向市公安局申领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临时行驶车号牌规定的行驶范围应当根据安全性自我声明 载明的路段、区域合理限定,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不超过安 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测试时间。
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的,道路测试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安 全性自我声明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无需重复进行自动驾 驶功能测试。
第十五条 对已经完成或正在进行道路测试的智能网联汽
车,如需增加配置相同的道路测试车辆数量,道路测试主体应 对拟增加的车辆数量及必要性进行说明,并按附件 3 第(二)
(三)(十一)项规定提供拟增加车辆的相关材料,随同原相 关材料,再次提交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确认。
第十六条 对与我市签署有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互认合作协议的地市,测试主体如持该地市核发的临时行 驶车号牌到我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开展道路测试,则申请程序优 先按照两地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执行。
第十七条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到期或
需要变更道路测试驾驶人等基本信息的,道路测试主体应对安 全性自我声明的信息进行更新,并向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提交变 更说明及相应材料。
安全性自我声明信息更新时,车辆配置及道路测试项目等未发生变更的,无需重复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发生变更的, 由国家、广东省或惠州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根据变更情况进行相应测试。
第二节 示范应用申请
第十八条 示范应用主体应提交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
全性自我声明(见附件 4)及其他相关材料(见附件 5)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安全性自我声明中的示范应用时间原则上不超 过 18 个月,且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
第十九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在收到示范应用主体提交的
完整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及其他相关材料后 20 个工作日内,组织市联合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开展材料初审、专家评审、现场实车 审查等工作,并协调各单位对安全性自我声明完成确认。
第二十条 示范应用主体凭《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
明(包括已确认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及其他相关材料)、凭证, 向市公安局申领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临时行驶车号牌规定的行驶范围应当根据安全性自我声明 载明的路段、区域合理限定,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不超过安 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示范应用时间。
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的,示范应用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安 全性自我声明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二十一条 如需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应用车辆,示范应用
主体应对拟增加的车辆数量及必要性进行说明,并持原相关材 料,再次提交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确认。
第二十二条 对与我市签署有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
范应用互认合作协议的地市,示范应用主体如持该地市核发的 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我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开展示范应用,则申请 程序优先按照两地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执行。
第二十三条 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到期
或需要变更示范应用驾驶人等基本信息的,示范应用主体应对 安全性自我声明的信息进行更新,并向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提交 变更说明及相应材料。
第五章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局会同有关道路主管部门,对测试道路进行分级管理,按循序渐进的原则选择开放快速路、高速 公路路段等。在开放快速路、高速公路测试路段前,市交通运
输局会同有关道路主管部门应对测试用道路开展安全隐患排查, 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完善交通标志标线、照明设施和安全防护设 施等。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局会同市公安局负责开展道路交通环境复杂性和安全性评估,在辖区内选择具备支撑自动驾驶 及网联功能实现的若干典型路段、区域,供智能网联汽车开展 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并向社会公布。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 路段和区域内设置相应标识或提示信息。
第二十六条 在快速路、高速公路路段开展道路测试的,不
得在节假日、大流量等高峰时段和台风、暴雨等极端恶劣天气 环境下进行道路测试,测试用道路原则上应无超过 6 个月(含 6 个月)以上的道路施工作业期,并且不包含有隧道、急弯、长 下坡和陡坡路段,以及避免光照条件差、事故多发、有高压电
网等容易影响正常测试活动、强电磁干扰环境等的特殊路段。
第二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局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发布智能
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运行范围、运行时间及安全注 意事项等信息,提高公众知晓度与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二十八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驾驶人应当遵守现行道
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随车携带相关材料备查,并严格依据 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测试时间、测试路段和测试项目开展道 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工作。不得在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过程中在 道路上开展制动性能试验。
在快速路、高速公路测试过程中,测试车辆应遵守所在路 段最高、最低限速规定;测试用货运车辆除超车外,应长时间 保持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测试用小型客车除超车外,单向 2 车
道路段应保持在右侧车道行驶,单向 3 车道以上路段应保持在中间车道行驶。
第二十九条 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必须按照规定在指定位置放置临时行驶车号牌,在车身前引擎盖、左右侧和后部显著位置应以醒目的颜色标示“自动驾驶道路测试”或“自动驾驶示范应用”等字样并喷涂或粘贴放大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号码,放大的临时行驶号牌号码字样应清晰,提醒周边车辆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注意,但不应对周边的正常道路交通产生干扰。
第三十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开始前,道路测试、示范应
用主体除了按照法律法规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外,还应当对自 动驾驶功能相关的车载设备、车辆网络接收和传输设备进行检 查调试,确保设备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第三十一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过程中,不得擅自进行可
能影响车辆功能、性能的软硬件变更。如因测试需要或其他原 因导致车辆功能、性能及软硬件变更的,应及时提供相关安全 性说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驾驶人应在车内始终监控
车辆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当发现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 状态或系统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三条 在道路测试过程中,除经专业培训的测试人员
和用于模拟货物的配重外,车辆不得搭载其他与测试无关的人 员和货物;在示范应用过程中,可按规定搭载探索商业模式所 需的人员或货物,提前告知搭载人员及货物拥有者相关风险, 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搭载的人员和货物不得超出道路测试车 辆的额定乘员和核定载质量。车辆在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过程 中,不得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不得搭载危险货物。
第三十四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过程中,除规定的路段或区域外,不得使用自动驾驶模式行驶;车辆从停放点到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路段、区域的转场,应使用人工操作模式行驶。
第三十五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车辆在道路测试、示范应
用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应当终止其道 路测试、示范应用:
(一)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与安全性自我声明及 其相关材料不符的。
(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或者被撤 销的。
(三)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活动具有重大安全风险的。
(四)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 行、逆行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可以处暂扣、吊销机 动车驾驶证或拘留处罚等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车辆严重损毁
(如无法自行驶离现场、涉及车辆主要总成损坏等)的,但道 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车辆无责任的除外。
(六)符合国家、省、市文件规定的其它关于终止道路测 试、示范应用情形的。
相关车辆被终止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时,由市公安局一并 收回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相关资格的智能网联汽车所有权主体
擅自在道路上开展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智能网联汽车所有权主体因此受到 处理的,自处理决定生效之日起 12 个月内,不得在惠州市范围内申请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活动。
第三十七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每季度向市工业和
信息化局提交阶段性报告,报告应包括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项 目进展情况、车辆运行情况、对交通的影响情况、道路和市政 设施适应性等方面情况,以及事故、意外情况、舆情等;并在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结束后 1 个月内向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提交总结报告。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根据业务需要,会同市公安局、交通运 输局对我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情况进行动态评 估。
第六章 事故和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市公安局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驾驶人进行 处理。
第三十九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过程期间发生交通事故, 应当由市公安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一般事故程 序原则开展调查处理,并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当事
人的责任;市公安局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 为作出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车辆在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事故时,当
事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 应在 24 小时内将事故情况及事故发生前后至少 90 秒车辆状态
数据(见第八条第 4 项)上报至市公安局。
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车辆损毁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在 24 小时内将事故情况上报至市公安局,未按要求上报
的可暂停其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活动 24 个月。其他事故 24 小时内上报市公安局,市公安局对接报事故全部录入系统。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所列用语的含义:
(一)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先进的车载传感器、控制 器、执行器等装置,并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实现车与 X
(车、路、人、云端等)智能信息交换、共享,具备复杂环境 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可实现“安全、高效、舒 适、节能”行驶,并最终可实现替代人来操作的新一代汽车。 智能网联汽车通常也被称为智能汽车、自动驾驶汽车等。
(二)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包括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 自动驾驶和完全自动驾驶。有条件自动驾驶是指在系统的设计 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根据系统动态驾驶任务接 管请求,驾驶人应提供适当的干预;高度自动驾驶是指在系统 的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在特定环境下系统 会向驾驶人提出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驾驶人/乘客可以不响 应系统请求;完全自动驾驶是指系统可以完成驾驶人能够完成 的所有道路环境下的动态驾驶任务,不需要驾驶人/乘客介入。
(三)设计运行条件(Operational Design Condition,ODC)
是驾驶自动化系统设计时确定的适用于其功能运行的各类条件 的总称,包括设计运行范围、车辆状态和驾乘人员状态等条件。其中,设计运行范围(Operational Design Domain,ODD)是驾驶自动化系统设计时确定的适用于其功能运行的外部环境条件,一般包括:1.道路边界与路面状态;2.交通基础设施;3.临时性 道路变更;4.其他交通参与者状态;5.自然环境;6.网联通信、 数字地图支持等条件。
(四)搭载人员是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有监护人随 行保障的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充分了解智能网联汽车 载人示范应用的内容、范围及风险,自愿参与示范应用并已签 署相关协议的自然人。未成年人可以在监护人陪护下参与示范 应用体验。
(五)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安全监控人员,是指经道路测 试、示范应用主体培训合格并授权,对智能网联汽车安全运行 状态进行实时监测,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及时发出预警,提醒 驾驶人采取相应措施的自然人。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惠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公安局、
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 3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