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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丨促进自动驾驶技术与交通运输、城市服务深度融合

作者:
来源:
2026/03/18 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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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自动驾驶、人工智能、智能传感器和通信技术的快速发展,功能型无人车在物流配送、环卫清扫、安防巡逻等场景中展现出巨大应用潜力。
为促进自动驾驶技术与交通运输、城市服务深度融合,加快推动功能型无人车应用和产业集聚发展,打造功能型无人车产业创新发展高地,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同省有关单位研究起草了《广东省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应用管理工作指引(征求意见稿)》并于近日发布。《征求意见》明确:功能型无人车为低速电动轮式车辆,具备自动行驶功能、无驾驶人员、搭载自动驾驶系统,主要用于物流配送、环卫作业、安防巡逻等应用场景,包括低速无人配送车、低速无人环卫车、低速无人巡逻车等。
1)申请条件:明确了道路测试或商业示范应用主体及申请、安全员、功能型无人车条件等。
2)道路测试申请:明确了道路测试申请材料、流程及审核要求、有效期、延期及变更要求、简化程序等。
3)商业示范应用申请:明确了商业示范应用申请材料、流程及审核要求、增加商业示范应用车辆条件、有效期、延期及变更要求等。
4)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应用管理:明确了通行条件、通行规则、路段及区域开放管理、平台建设、数据存储、交通违法和事故处理有关要求等。

 

 

广东省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应用管理工作指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功能型无人车应用推广与产业集聚发展,规范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应用管理,促进产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参考《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工信部联通装〔2021〕97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应用。
本指引所称功能型无人车,是指无驾驶人员、搭载自动驾驶系统、具备自动行驶功能的低速电动轮式车辆,主要用于物流配送、环卫作业、安防巡逻等应用场景,包括低速无人配送车、低速无人环卫车、低速无人巡逻车等。
本指引所称道路测试,是指在指定路段进行的功能型无人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不得进行商业作业或收取费用。
本指引所称商业示范应用,是指在指定路段或区域进行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功能型无人车载物运行及服务商业化活动。
本指引所称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主体,是指提出无人车道路测试或商业示范应用申请、开展道路测试或商业示范应用活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主体,是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的第一责任主体。
本指引所称安全员,是指经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主体培训合格并授权,负责无人车安全运行,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在现场或远程接管控制车辆的自然人。
本指引所称同型号车辆是指在车辆型号、自动驾驶系统版本、硬件架构等核心技术参数方面保持一致的车辆。
第三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公安厅、住房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邮政管理局建立联合工作机制,负责本指引的实施,共同指导各地级以上市结合本地产业发展及应用场景情况,构建和完善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应用管理体系,推动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实现跨市互通互认,推进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应用工作并发布相关信息。
第四条  各地级以上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应用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对于应用于城市治理、民生保障领域(环卫清扫、安防巡逻等)的功能型无人车可制定差异化管理要求。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五条  道路测试或商业示范应用主体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或多个独立法人单位组成的联合体,由多个独立法人单位联合组成的运营主体,其中应至少有一个单位具备运营能力,且各单位应签署运营服务及相关侵权责任划分的协议;
(二)具备功能型无人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或运营服务等相关业务能力;
(三)对道路测试或商业示范应用活动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四)具备对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车辆实时远程监控、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五)具有完善的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方案。
(六)具备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具备车辆运营及应急处置要求的安全保障团队;安全保障团队应当包括现场安全员或远程安全员;
(七)具备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安全员是负责监测功能型无人车行驶状态并在异常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记录;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记录;最近1年内无超速50%以上、超员、超载、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且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
(四)依法与申请主体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
(五)熟练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交通安全知识;
(六)无严重精神类疾病以及其他影响操控安全的疾病;
(七)经申请主体培训合格,熟练掌握功能型无人车操作及接管相关知识,具备紧急状态下应急处置能力;
(八)能够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下载保存无人车整车的车端数据和视频。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开展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的功能型无人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出厂合格证明;
(二)功能型无人车应当具备限速功能,能够实现在0—45km/h的速度区间内稳定匀速行驶;
(三)功能型无人车整车尺寸应符合场景适配、安全可控的总体要求。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使用场景,分类细化制定车辆最大允许总质量、外形尺寸和外观等相关要求。
(四)通过封闭测试场地自动驾驶功能测试;
(五)具备人工接管装置和远程控制能力,能够在紧急情况下实现人工接管;
(六)具备数据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并接入政府监管平台,能够自动记录和存储车辆事故或失效状况发生前至少90秒的状态信息,数据存储时间不低于30日。
(七)功能型无人车相关的路边、车载、便携无线电设备应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频率使用许可和无线电台执照。如使用的无线电设备属于无须取得频率使用许可和无线电台执照情形的,道路测试或商业示范应用主体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升设备抗有害干扰的能力,避免发生安全事故。
第八条  申请商业示范应用的主体,除符合本指引第七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拟开展商业示范应用行业有准入资质要求的,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或与具备条件的企业合作;
(二)在拟申请开展商业示范应用的地级以上市,以自动驾驶模式累计完成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道路测试,且未发生承担主要及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同型号车辆在国内其他城市的相似道路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低于1200小时或者5000公里的应用试点(不超过5台共同累积),且每车在拟申请开展应用试点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低于120小时或者500公里的道路测试,期间均未发生主要及以上责任交通事故。

 

第三章 道路测试申请

第九条  道路测试主体应当向拟开展道路测试的地级以上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或指定单位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测试主体、安全员及车辆的基本情况,若以联合体开展测试申请的,需提交联合体的分工协作与权责界定说明;
(二)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见附件2);
(三)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封闭测试场地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报告(见附件1);
(四)道路测试方案,包括测试路段、测试时间、测试项目、测试规程、风险分析及应急预案等;
(五)对具有网联功能的无人车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佐证材料;
(六)与拟开展道路测试的区域(或路段)范围和装备投放数量相匹配的网格化安全员配置方案、管理方案、响应机制;
(七)每车不低于150万元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赔偿保函;
(八)涉及地理信息数据的收集、存储、传输和处理等相关行为的,应提供地理信息数据安全保障说明;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材料。
第十条  地级以上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或指定单位对道路测试申请主体提交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及相关材料进行确认。确认通过的,发放道路测试通知书并核发车辆标识。
道路测试通知书有效期不超过2年,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道路测试主体可在有效期届满前30天内向地级以上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或指定单位提交道路测试延期申请。延期时间原则上一次不超过12个月。
第十一条  在省内其他地级以上市开展道路测试的,可持原相关材料向拟开展测试的地级以上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或指定单位申请,审核部门可简化程序予以互认。
鼓励各地级以上市签署道路测试互认合作协议。省联席工作小组将定期组织协调会,推动建立互认机制。
第十二条  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到期或需要变更道路测试安全员等基本信息的,道路测试主体应对安全性自我声明的信息进行更新,并向地级以上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或指定单位提交变更说明及相应材料。
安全性自我声明信息更新时,车辆配置及道路测试项目等未发生变更的,无需重复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发生变更的,由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根据变更情况进行相应测试。

 

第四章 商业示范应用申请

第十三条  商业示范应用主体应当向拟开展商业示范应用的地级以上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或指定单位提交以下材料:
(一)商业示范应用主体、安全员及车辆的基本情况;
(二)功能型无人车商业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见附件3);
(三)商业示范应用车辆在拟进行商业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已完成的道路测试完整佐证材料,且未发生责任交通事故的证明材料;
(四)具备功能型无人车商业示范应用方案,至少包括商业示范应用目的、路段或区域、时间、项目、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五)与拟开展商业示范应用的区域(或路段)范围和装备投放数量相匹配的网格化安全员配置方案、管理方案、响应机制;
(六)每车不低于150万元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赔偿保函;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材料。
第十四条  地级以上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或指定单位对商业示范应用申请主体提交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及相关材料进行确认。确认通过的,发放商业示范应用通知书并核发车辆标识。
商业示范应用通知书有效期不超过2年,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商业示范应用主体可在有效期届满前30天内向地级以上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或指定单位提交商业示范应用延期申请。延期时间原则上一次不超过12个月。
第十五条  如需增加配置相同的商业示范应用车辆数量,商业示范应用主体应说明必要性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  商业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到期或需要变更商业示范应用安全员等基本信息的,商业示范应用主体应对安全性自我声明的信息进行更新,并向地级以上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或指定单位提交变更说明及相应材料。

 

第五章道 路测试与商业示范应用管理

第十七条  功能型无人车上道路行驶,参照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关非机动车的通行规定,不得对周边的正常道路交通活动进行干扰。
第十八条  功能型无人车禁止在以下道路通行:
(一)因特殊需要禁止功能型无人车驶入的道路(区域);
(二)高速公路、城市高快速路;
(三)非机动车通行量大难以适应的;
(四)上、下坡度>20%的坡道;
(五)其他功能型无人车难以正常行驶的路段。
第十九条  地级以上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辖区内选择具备条件的路段、区域供功能型无人车开展活动,并向社会公布。开放区域应设置相应标识或提示信息。
第二十条 功能型无人车在自动驾驶模式下运行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悬挂车辆标识,在车身显著位置显示应急通讯方式;
(二)功能型无人车在非机动车道通行的,应当按照非机动车通行限速要求安全行驶;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可以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两辆及以上功能型无人车不得并排行驶;三辆及以上车辆不得编队行驶;应在规定地点停放与作业,未设停放地点的,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三)避让行人和优先通行车辆;
(四)通过交叉路口时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交通警察指挥通行;
(五)发生碰撞危险时发出警报声提醒;
(六)遇交通管制、重大活动、极端天气等情形时,服从管理部门要求暂停或调整活动。
第二十一条  禁止搭载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物品、危险品等。道路测试过程中,除配重外,不得搭载其他无关人员和货物。商业示范应用过程中,搭载货物不得超过核定载质量。
第二十二条  开展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和商业示范应用的地区,应充分利用现有资源,推进功能型无人车监管平台建设,接入相关数据,做好监督管理工作。支持已建的功能型无人车监管平台,拓展形成支撑全省范围的智能化监管能力,为合规上路、安全运行提供技术支撑和公共服务保障。
第二十三条  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主体应当保证车载设备按规定记录和存储相关数据,确保必要的数据可追溯、可验证、可分类,保持数据的连续性和完整性,前端数据存储不少于3日,对于车辆发生事故或者故障前至少九十秒的位置、运行状态、驾驶模式、车内外监控视频等数据应保存不少于30日,事故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1年。依据国家和各地相关规定,有关运行数据上传至当地政府指定监管平台。
第二十四条  地级以上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对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情况进行动态评估。对评估结果不合格的,可采取暂停、终止资格或调整活动范围等措施。
地级以上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每半年将本市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情况报送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公安厅、住房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邮政管理局。
第二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且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地级以上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经核实后,可以终止相关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资格,相关主体自被终止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活动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再次提交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申请:
(一)地级以上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认为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活动具有较大安全风险的;
(二)发生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者车辆损毁等严重情形,功能型无人车承担同等及以上交通事故责任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功能型无人车发生交通违法或交通事故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指引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公安厅、住房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邮政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26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与国家相关管理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附件:
1.功能型无人车自动驾驶功能检测项目
2.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
3.功能型无人车商业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