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丨自动驾驶装备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工作指引(试行)
为做好“车路云一体化”应用试点工作,规范武汉市自动驾驶装备运行管理,加快新技术应用和产业转型升级,武汉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起草了《武汉市自动驾驶装备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工作指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现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明确了管理机构职责、申请条件、审核流程、运行规范及事故处理机制,可为规范和推动自动驾驶装备在公开道路上开展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等活动提供明确政策依据。
自动驾驶装备,是指具备《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GB/T40429-2021》标准中规定的4级及以上驾驶自动化水平的自动驾驶系统,无驾驶座、无驾驶舱、可在无人主动操作的情况下实现自动、安全行驶,开展配送、物流、售卖、安防、巡检、环卫等活动,且未列入机动车号牌管理的低速轮式运载工具。
开展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的自动驾驶装备应符合以下条件:
1)具备出厂合格证;
2)符合武汉市自动驾驶装备产品技术要求;
3)具备人工操作和自动驾驶两种模式,且能够以安全、快速、简单的方式实现模式转换并有相应提示;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将自动驾驶装备即时从自动驾驶转换为人工操作模式;
4)具备状态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接入市智能网联汽车管理服务平台,能实时回传下列第1至6项信息,并自动记录和存储下列各项信息在自动驾驶装备交通事故或失效状况发生前后至少各90秒的数据,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1年。

武汉市自动驾驶装备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工作指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智能装备产业高质量发展,指导和规范我市自动驾驶装备的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工作,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武汉市智能网联汽车发展促进条例》《武汉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开道路开展自动驾驶装备的道路测试以及示范应用等活动,应遵守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的自动驾驶装备,是指具备《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GB/T40429-2021》标准中规定的4级及以上驾驶自动化水平的自动驾驶系统,无驾驶座、无驾驶舱、可在无人主动操作的情况下实现自动、安全行驶,开展配送、物流、售卖、安防、巡检、环卫等活动,且未列入机动车号牌管理的低速轮式运载工具。
第四条 开展自动驾驶装备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活动,应遵循安全第一、服务发展、鼓励创新、审慎包容的原则,积极推进无人接驳、配送、零售、环卫和安防等应用场景商业化运营。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城管执法委、市商务局、市邮政管理局共同成立的武汉市自动驾驶装备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联合工作组(以下简称“市联合工作组”)负责本市自动驾驶装备的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的统一实施、监督和管理,开展自动驾驶装备型号资格认定、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主体资格认定工作;市联合工作组下设办公室,在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办公;市联合工作组各组成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协商解决本指引实施过程中相关事项。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定期组织召开市联合工作组会议;负责协调处理市联合工作组日常事务;负责组织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城管执法委、市商务局、市邮政管理局等相关部门研究明确自动驾驶装备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的相关产品要求,组织资格认定工作。
市公安局负责交通违法、事故处理等相关事项;参与自动驾驶装备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相关产品要求的制定工作。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主体在道路货运领域的相关指导与协调工作、相关产品要求的制定工作。
市城管执法委负责环卫保洁领域自动驾驶装备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相关产品要求的制定工作,并按照职责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商务局负责商贸物流领域自动驾驶装备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相关产品要求的制定工作,并按照职责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邮管局负责邮政快递领域自动驾驶装备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相关产品要求的制定工作,并按照职责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区在开展本辖区自动驾驶装备的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活动前,应成立由区相关部门组成的区自动驾驶装备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联合工作组、建立相关工作机制或明确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相关管理机构”),按照本指引规定具体组织开展本辖区自动驾驶装备的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活动,负责自动驾驶装备运行路线管理等有关工作。
第七条 由市联合工作组委托武汉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受理自动驾驶装备型号、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主体资格认定申请、牵头组建武汉市自动驾驶装备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专家委员会、受市联合工作组委托召开专家评审会议等事项,具体负责:
(一)受理自动驾驶装备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主体提出的企业资格认定申请并进行初审,形成初审结果报市联合工作组审定;
(二)受理自动驾驶装备所属企业、制造企业或使用企业提出的自动驾驶装备型号认定申请并进行初审,形成初审结果报市联合工作组审定;
(三)受托对接入市智能网联汽车管理服务平台的自动驾驶装备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数据进行监控,收集分析装备的运行数据、事故情况及阶段性总结报告,并定期向联合工作组提交报告;
(四)自动驾驶装备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日常事务。
各区相关管理机构可委托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受理自动驾驶装备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企业提出的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路线申请并进行初审,形成初审结果。
第八条 武汉市自动驾驶装备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评审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专家委员会)由自动驾驶装备科研院所和相关企事业单位等有关专家组成,受市联合工作组委托召开专家评审会议,具体负责:
(一)对企业提出的资格和自动驾驶装备型号认定申请进行论证,形成专家评审意见;
(二)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对武汉市自动驾驶装备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工作指引提出修订建议。
各区相关管理机构可委托评审专家委员会召开专家评审会议,对企业提出的自动驾驶装备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路线申请进行论证,形成专家评审意见。
第三章 资格管理
第九条 自动驾驶装备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是指提出自动驾驶装备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申请,组织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活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主体,是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的第一责任主体。申请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的主体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分公司应具有法人授权委托书)或多个独立法人单位组成的联合体,由多个独立法人单位联合组成的主体,其中自动驾驶装备所有权属单位应具备运营能力,且各单位应签署运营服务及相关侵权责任划分的协议;
(二)具备自动驾驶装备制造、技术研发试验检测或示范应用等相关业务能力;
(三)具有自动驾驶装备的无人驾驶功能测评体系,具备相应的测试和验证能力;
(四)具备对自动驾驶装备进行事件记录、分析、重现和实施远程实时监控的能力;
(五)具有完善的自动驾驶装备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方案;
(六)在申报地有独立的运营场地及固定办公地点、人员、资金等基本安全保障,具备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为自动驾驶装备配备现场安全员和远程安全员,定期为安全员开展培训和考核等工作,具有远程监管协助平台和接管保障机制,确保自动驾驶装备的安全运行;
(七)具备网络安全管理机制和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机制,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等要求,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保护测试装备及其联网设施免受攻击、侵入、干扰和破坏,防止数据泄露、被窃取和篡改,维护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保证装备采集数据使用安全和规范;保证自动驾驶装备在与远程监管协助平台通信过程中,信息传输通道和数据经过加密,防止信息泄露、被篡改;
(八)具备风险应对机制,针对自动驾驶装备在运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制定相应的应急处置预案,包括但不限于事故、故障、恶劣天气等突发情况的安全处置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保障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安全稳定有序开展;
(九)具备健全的运行管理制度,积极响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求,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联系,确保道路交通违法、事故发生或影响交通等问题发生时能及时解决;
(十)对自动驾驶装备开展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每台无人驾驶装备投保保额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的责任险;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条 安全员(包括现场安全员和远程安全员)是指经申请主体授权,负责自动驾驶装备安全运行,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在现场或远程进行安全处置的专业人员。安全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与申请主体或申请主体指定的合作主体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申请主体与申请主体指定的合作主体之间必须有合法合规、能够厘清责任界限的合同或协议;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无癫痫、精神类疾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驾驶安全的疾病;
(二)取得C型以上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3年以上,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无记满12分记录,最近1年内无超速50%以上超员、超载、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三)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记录,无致人死亡或重伤且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
(四)熟悉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了解道路交通违法及事故处理等知识;
(五)经申请主体不少于40小时的专业知识、现场操作和应急处置培训合格,熟悉掌握自动驾驶装备的结构、驾驶理论、操作规程、运行方案、应急处理预案,具备安全操控及应急处置能力;
(六)具备紧急情况发生时,现场和远程协助控制自动驾驶装备的能力,能够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下载并保存自动驾驶装备的行驶数据及相关音视频记录;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开展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的自动驾驶装备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出厂合格证;
(二)符合武汉市自动驾驶装备产品技术要求(附件1);
(三)具备人工操作和自动驾驶两种模式,且能够以安全、快速、简单的方式实现模式转换并有相应提示;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将自动驾驶装备即时从自动驾驶转换为人工操作模式;
(四)具备状态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接入市智能网联汽车管理服务平台,能实时回传下列第1至6项信息,并自动记录和存储下列各项信息在自动驾驶装备交通事故或失效状况发生前后至少各90秒的数据,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1年:
1.装备编码;
2.装备控制模式;
3.装备实时位置;
4.装备速度、加速度、行驶方向等运行信息;
5.装备接收远程控制指令情况;
6.装备灯光、喇叭、信号实时状态;
7.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
8.外部360度视频监控情况;
9.反映安全员和人机交互状态的装备内视频及语音监控情况;
10.自动驾驶装备及系统故障情况;
11.事故数据;
12.管理部门要求接入的其他数据。
第十二条 自动驾驶装备型号资格认定申请主体应由自动驾驶装备的生产企业或所有权属企业提出。
第十三条 申请主体应向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递交武汉市自动驾驶装备型号认定申请书(见附件2)及申请资料(清单见附件3)。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于10个工作日内形成初审意见报市联合工作组,经同意后受联合工作组委托召开专家评审会议评审论证。
市联合工作组办公室应依据专家评审意见,认定申请主体的自动驾驶装备型号在汉开展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的资格,并出具型号认定书(见附件4)。
第十四条 申请主体应向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递交自动驾驶装备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书(见附件5)及申请资料(清单见附件6)。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于10个工作日内形成初审意见报市联合工作组,经同意后受联合工作组委托召开专家评审会议评审论证。
第十五条 市联合工作组办公室应依据专家评审意见,认定申请主体的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主体资格,并出具资格认定书(见附件7)。
第四章 道路测试申请及审核
第十六条 在本市开展自动驾驶装备道路测试的测试主体,自动驾驶装备应同时具备由市联合工作组出具的企业资格认定书和装备型号资格认定书。
第十七条 道路测试主体申请自动驾驶装备道路测试前,应向拟开展道路测试的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选择运行路线、停靠站点、通行时间并实地踏勘。
第十八条 道路测试主体申请自动驾驶装备道路测试时,应向拟开展道路测试的区相关管理机构提交申请资料(清单见附件8)。
第十九条 区相关管理机构对道路测试主体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按照定车、定路的原则,对其道路测试能力和测试示范方案进行评估,测试示范方案应包括拟开展测试示范的道路、拟投入装备数量、型号、测试运行时间等关键要素;审核、评估通过后,由区相关管理机构向市联合工作组备案;备案后,由市联合工作组为每台装备编制道路测试编码,由区相关管理机构向道路测试主体发放武汉市自动驾驶装备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见附件9);道路测试主体按照编码规则(见附件10)制作编码牌。
道路测试主体凭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并在装备上的规定位置悬挂装备编码牌,可按照道路测试方案开展相应活动;
道路测试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2个月,且不得超过各项申请材料的有效期限。
第五章 示范应用申请及审核
第二十条 在本市开展自动驾驶装备示范应用的测试主体、自动驾驶装备应同时具备由市联合工作组出具的企业资格认定书和装备型号资格认定书。
第二十一条 申请示范应用的自动驾驶装备应已获得道路测试资格及道路测试编码,并且本身或同款(即同型号、同系统、同架构)装备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线路上进行道路测试。道路测试应不少于14天,每天在道路测试路段上全程运行不少于5次,其中各申报测试时段(高峰、平峰、夜间)不少于1次,在测试期间无违反交通规则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自动驾驶装备方承担主要责任及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拟进行示范应用的线路不应超出道路测试装备已完成的道路测试线路范围。
第二十二条 示范应用主体申请自动驾驶装备示范应用时,应向拟开展示范应用的区相关管理机构提交申请材料(材料清单见附件11)。
第二十三条 区相关管理机构对示范应用主体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其道路测试开展情况和示范应用能力进行评估;审核、评估通过后,由区相关管理机构向市联合工作组备案;备案后,由市联合工作组为每台装备编制示范应用编码,区相关管理机构向示范应用主体发放武汉市自动驾驶装备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见附件12);示范应用主体按照编码规则(见附件10)制作编码牌。
示范应用主体凭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并在装备上的规定位置悬挂装备编码牌,可按照示范应用方案开展相应活动;
示范应用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2个月,且不得超过各项申请材料的有效期限。
第六章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自动驾驶装备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严格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停靠站点、通行路线及通行时间开展测试和示范应用活动,不可随意变更。如因业务变化或其他原因确需变更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当提前10天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
第二十五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可根据实际需求,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时间结束前3个月内提出延期,并向区相关管理机构提交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申请书及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延期说明,区相关管理机构确认是否延期,并报市联合工作组备案。延期审核时,将参考上一测试周期内的合规率、异常率、响应效率进行综合评判,评判不通过的,需要提供优化方案,优化达标后方可再次提起延期申请
第二十六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对提交的所有材料及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法律责任。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提交不实材料或数据资料的,区相关管理机构有权撤销该主体的自动驾驶装备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资格,收回自动驾驶装备编码,并报市联合工作组,在本市范围内12个月内不再接受该主体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申请或延期申请。严重的由市联合工作组撤销自动驾驶装备型号认定和主体资格认定。
第二十七条 如需变更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基本信息,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向区主管部门提交变更说明、原安全性自我声明、变更后安全性自我声明及相应证明材料,经区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可按变更后安全性自我声明开展相关活动。
第二十八条 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路线一般应选择武汉远城区道路,应避开城市快速路主路、主干道主路、高架路面、隧道、下穿通道、涉密单位周边道路等特殊道路。
第二十九条 自动驾驶装备运行时段分为:高峰时段(工作日7:00-9:00,16:00-19:00),平峰时段(工作日非高峰,休息日白天),夜间时段(每日19:00-次日7:00);运行道路类型分为城市主干道、次干道、支路及其他公路;运行区域分为城关街道、非城关街道、乡镇等;自动驾驶装备可根据路权审批结果,分时段选择不同区域和通行线路。另外,已审批的运行路线应根据实时拥堵路况和交通事件动态调整。
第三十条 自动驾驶装备行驶原则:
(一)未取得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及装备编码的自动驾驶装备,不得上路行驶;
(二)严格按照批准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方案中的停靠站点、通行路线及通行时间运行;
(三)自动驾驶装备应在机动车道最右侧车道行驶,行驶过程中需开启告警音,不得超车(作业类机动车辆、违停车辆、故障车辆等特殊情况除外);夜间行驶时需开启警示灯。
(四)在道路上行驶,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关于机动车的相关规定通行;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最高时速不超过40公里/小时;未划分机动车、非机动车道及机动车辅道的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最高时速不超过20公里/小时。
(五)运行过程中不得跨越主干道掉头和左拐,不得在双向六车道及以上道路上直接掉头(掉头车道在最右侧道路除外);
(六)运行过程中可根据实际情况借用人行横道;
(七)两辆及以上自动驾驶装备不得并排行驶;
(八)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遵守临时性交通管理措施;
(九)当安全员发现装备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或系统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时,应及时接管。
(十)应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要求的前提下悬挂装备编码牌、张贴标识和紧急联系电话,提醒周边车辆及其他交通参与者注意,且不得遮挡和污损、不应对周边的正常道路交通活动产生干扰;
(十一)装载物品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运载物,不得搭载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物品,危害国家安全和政治稳定的非法出版物、宣传片、印刷物等,武器、弹药、非法药品、生化制品、传染性物品、易燃易爆、腐蚀性、放射性等物品,妨碍公共安全的物品;
(十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过程中,应随车携带安全性自我声明;
(十三)道路测试过程中,自动驾驶装备不得搭载其他与测试无关的货物;示范应用过程中,可按规定搭载货物或开展相关作业,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搭载的货物不得超过自动驾驶装备的核定载质量和尺寸;
(十四)行驶过程中应当开启提示灯,发生碰撞或者其他可能影响通行的故障危险时,自动驾驶装备应发出警报声警告其他交通参与者;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过程中,不得擅自进行可能影响自动驾驶装备功能、性能的软硬件变更。如因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需要或其他原因导致自动驾驶装备功能、性能及软硬件变更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及时向市联合工作组提交变更申请,同步抄送相关区,并暂停自动驾驶装备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等活动,经联合工作组审议通过后恢复。
第三十二条 当出现可能影响自动驾驶装备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正常进行的情况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主动停止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工作并向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区相关管理机构和市联合工作组报告。
第三十三条 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应定期对自动驾驶装备的运行范围、运行时间和天气、监控设备、风险预案、网络和信息安全、安全管理等相关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对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违规操作,违反本指引相关要求的行为,应当及时通报。
第三十四条 对于交通违法、违规操作、违反本指引要求以及造成不良影响的,区相关管理机构可视其情节严重程度,采取约谈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暂停部分自动驾驶装备活动、暂停全部自动驾驶装备活动等不同处理措施,并要求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上报市联合工作组取消自动驾驶装备型号认定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资格认定。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整改完成后,应向区相关管理机构提交相关证明,获得认可后方可申请恢复开展相关活动。
第三十五条 在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区相关管理机构应当撤销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资格,并报市联合工作组,收回自动驾驶装备编码:
(一)开展相关活动具有重大安全风险隐患的;
(二)自动驾驶装备有严重干扰交通秩序行为;
(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等严重情形,自动驾驶装备承担次要、同等及以上交通事故责任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应每6个月向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提交阶段性报告。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每年6月份、12月份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情况,提交市联合工作组。
第七章 交通违法和事故处理
第三十七条 自动驾驶装备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自动驾驶装备的所有人、管理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自动驾驶装备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责任认定。事故责任主体包括安全员、道路测试主体、示范应用主体、自动驾驶装备权属主体等。
若因自动驾驶装备感知或系统操作的问题导致的交通事故,认定自动驾驶装备权属主体、道路测试主体或示范应用主体为事故当事人,依法确定事故责任;
有证据证明自动驾驶装备是在安全员接受介入请求并执行接管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或者是在安全员请求驾驶自动化系统退出且系统退出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安全员为事故当事人,依法确定其责任。
第三十九条 道路测试、商业示范期间发生事故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事故调查需要,对所提取的事故数据委托第三方专业鉴定机构进行相关鉴定:
自动驾驶装备的感知识别情况,确定自动驾驶装备系统是否有感知不到、识别不清的状况。
自动驾驶装备的决策执行情况,确定自动驾驶装备系统是否有决策失误或者执行操作不当的情况。
自动驾驶装备远程安全员的操作情况,确定自动驾驶装备远程安全员是否存在操作不当或不符合规定的操作行为。
第四十条 自动驾驶装备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相关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处置:
(一)自动驾驶装备发生交通事故后,安全员应当立即停止相关活动,并迅速拨打报警电话,出现人员伤亡情况的,还应当拨打急救电话。应当利用灯光、声音等手段,进行现场防护,提示途经人员、车辆避让,防止二次事故发生;
(二)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安全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事故现场处理过程中,安全员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工作,如实说明事故情况;
(三)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当立即向市智能网联汽车管理服务平台和区相关管理机构报告事故相关情况,派出安全员及事故处理人员赶赴现场,保护现场、组织应急救援工作,有人员伤亡的应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报市联合工作组;
(四)接到事故信息后,市智能网联汽车管理服务平台应该封存自动驾驶装备事故信息,并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事故数据提取、分析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 道路测试、商业示范装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应依托市智能网联汽车管理服务平台,在事故发生24小时内将事故情况书面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如有办理案件需要,应组建事故专家工作组,出具事故分析报告。
第四十二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取证、责任认定及其他善后事宜,并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向区相关管理机构提交事故原因分析报告等相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以上责任的,区相关管理机构应当暂停该自动驾驶装备相关活动,待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提交整改方案后,根据整改方案和整改效果确定是否恢复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活动。
第四十四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承担事故责任,当赔偿金额超出保险赔付金额的,由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自动驾驶装备权属主体一次性补足赔偿金额,未按期补足赔款的不得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活动。
第四十五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要保证数据的原始性、真实性,不能篡改数据,应提供相应的工具与措施,保障联合工作组和交通管理部门随时调阅、回放、分析自动驾驶装备数据记录装置记录的数据,相关数据记录装置记录的事故数据应保存不少于1年。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文件由市联合工作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相关主体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应当依法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估。未列入重要数据的涉及个人信息数据的出境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未涉及在公开道路进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用于园区、厂区、景区等相对封闭场地的接驳、环卫、配送、零售等场景的自动驾驶装备,由场地管理方自行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指引》自2025年×月×日开始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