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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丨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

作者:
来源:
2025/10/17 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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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活动,合肥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牵头草拟《合肥市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征求意见》明确开展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的功能型无人车应符合以下条件:
1)具备最小风险运行模式,满足功能安全、信息安全等标准及法规,设计运营范围覆盖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场景,具备国家级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报告,并具备出厂合格证明;
2)具备自动驾驶、现场人工操控和远程人工操作三种模式,能够安全、快速、简单进行转换并提示,确保随时可切换至人工操作模式;
3)具备准确识别各类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信号灯等交通安全设施,以及临时性交通安全设施所传递交通信息,判断并遵守交通信号优先级的能力;
4)物流、快递等车辆整车尺寸原则上应符合以下要求:1.5m≤长度≤3m、0.9m≤宽度≤1.1m、1.3m≤高度≤1.8m。环卫、巡逻等领域车辆尺寸特殊的,行业主管部门认为确有必要上路时,可以经行业主管部门、市公安局等联合研究确认。
5)具备状态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能够自动记录和存储下列各项信息在功能型无人车事故或失效状况发生前至少90秒及发生后30秒的数据,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1年,同时能接入到市智能网联汽车管理服务平台,并实时回传相关信息:车辆编码;车辆控制模式;车辆位置;车辆速度、加速度、行驶方向等运动状态;车辆接收远程控制指令情况;车辆灯光、喇叭、信号实时状态;车辆视频监控情况;车辆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车辆和自动驾驶系统故障信息及碰撞告警等信息;车辆累计运行里程;车辆电池电压、电流等参数;车辆合法地图测绘信息。

 

安全管理方面,规定功能型无人车参照非机动车通行规定,优先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明确了最高时速限制、不得并排或编队行驶、规范灯光使用和停车作业区域等。

 


合肥市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市功能型无人车技术发展及应用,规范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根据《有效降低全社会物流成本行动方案》《交通运输大规模设备更新行动方案》《合肥市智能网联汽车应用促进条例》等文件精神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功能型无人车,是指搭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的低速电动轮式车辆,能够在无需人工主动操作的情况下,实现在道路上自动、安全行驶。根据应用场景包括无人快递车、无人清扫车、无人物流车等。
本办法所称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是指在用于社会车辆通行的各类道路进行的无人快递、无人环卫、无人物流等服务或者作业的试点活动。
第三条  开展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活动,应遵循“依法有序、安全可控、鼓励创新、开放协同、包容审慎”的原则,确保风险可控。
第四条  在合肥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工作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市邮政管理局、市城市管理局等共同负责、统筹推进。具体分工如下: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统筹协调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推进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及问题;负责市智能网联汽车管理服务平台建设,支撑相关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局负责依法对功能型无人车的交通违法和事故进行处理,依法对违规上路运营的功能型无人车进行处置。
市邮政管理局、市城市管理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大物流专班)分别负责受理并组织审核邮政快递、城市管理、物流场景领域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申请及日常监督管理。
市智能网联汽车创新中心负责协助车辆数据接入市智能网联汽车管理服务平台、统一车辆临时通行标志及编码规则、测试应用活动的日常监督、审核及定期评估等。
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庐江县、巢湖市参照本办法,统筹负责辖区内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工作。

 

第三章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安全员、车辆
第六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是指提出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申请、组织开展活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一般应具备物流、快递等领域业务资质或自动驾驶技术开发、产品运营能力等;
(二)制定完备的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方案;
(三)对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四)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具备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具备车辆运营及应急处置要求的安全保障团队;安全保障团队应当包括现场安全员和远程安全员(具备远程操控能力的现场安全员可以兼任远程安全员)。
(五)具备功能型无人车网络和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建立网络和数据安全防护体系;
(六)功能型无人车在行驶过程中对车辆及周边道路设施的空间坐标、实景影像等地理信息数据进行采集的行为属于测绘活动,应依照测绘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和管理;
(七)上述第二至六款条件,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可以与相关主体组成联合体单位共同实现,各单位之间应签署运营服务及相关侵权责任划分的协议;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七条  现场安全员、远程安全员是指负责功能型无人车安全运营,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接管控制车辆的自然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与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或联合体成员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
(二)持有有效期内的机动车驾驶证,最近1年内无超速50%以上、超员、超载以及其他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无负同等及以上责任的亡人交通事故;
(三)熟悉国家道路交通法规及《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相关规定,了解功能型无人车的结构、驾驶理论、事故处理等知识,熟悉所负责车辆运行路线道路情况;
(四)熟练掌握车辆操作规程、运营方案、应急处理预案,具备安全操控及应急处置能力;
(五)能够在紧急情况下协助控制车辆,并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下载、保存车辆数据和视频;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八条  开展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的功能型无人车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最小风险运行模式,满足功能安全、信息安全等标准及法规,设计运营范围覆盖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场景,具备国家级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报告(参照行标YZT0182-2022《寄递无人车技术要求》、团标T/CSAB285-2022《功能型无人车自动驾驶功能场地试验方法及要求》等),并具备出厂合格证明;
(二)具备自动驾驶、现场人工操控和远程人工操作三种模式,能够安全、快速、简单进行转换并提示,确保随时可切换至人工操作模式;
(三)具备准确识别各类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信号灯等交通安全设施,以及临时性交通安全设施所传递交通信息,判断并遵守交通信号优先级的能力;
(四)物流、快递等车辆整车尺寸原则上应符合以下要求:1.5m≤长度≤3m、0.9m≤宽度≤1.1m、1.3m≤高度≤1.8m。环卫、巡逻等领域车辆尺寸特殊的,行业主管部门认为确有必要上路时,可以经行业主管部门、市公安局等联合研究确认。
(五)具备状态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能够自动记录和存储下列各项信息在功能型无人车事故或失效状况发生前至少90秒及发生后30秒的数据,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1年,同时能接入到市智能网联汽车管理服务平台,并实时回传相关信息:
1.车辆编码;
2.车辆控制模式;
3.车辆位置;
4.车辆速度、加速度、行驶方向等运动状态;
5.车辆接收远程控制指令情况;
6.车辆灯光、喇叭、信号实时状态;
7.车辆视频监控情况;
8.车辆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
9.车辆和自动驾驶系统故障信息及碰撞告警等信息;
10.车辆累计运行里程;
11.车辆电池电压、电流等参数;
12.车辆合法地图测绘信息。

 

第四章  申请程序
第九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申请审核流程如下:
(一)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将申请材料提交至对应的行业主管部门;
(二)行业主管部门对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同步征求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车辆自动驾驶功能检测(车辆型号、出厂合格证等)、市公安局关于车辆运行路段道路交通情况、市智能网联汽车创新中心关于测试与示范应用评估情况等的意见。
初步审核不通过的,行业主管部门明确指出审核不通过的原因,申请主体按照反馈意见修改完善后,方可再次提交申请。初步审核通过的,行业主管部门召集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等召开联席会议,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联合审议情况对《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一车一案”台账》确认盖章。
(三)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凭审核确认通过的《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一车一案”台账》,将车辆数据接入市智能网联汽车管理服务平台,并向市智能网联汽车创新中心申领、悬挂功能型无人车临时通行标志。
第十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申请应至少包括以下材料(参见附件1至4):
(一)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和相关业务资质证明材料等);
(二)功能型无人车的运营方案,至少包括运营服务团队情况说明(团队组成、职责、运营服务规范等)和《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一车一案”台账》《车辆基本情况台账》,《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一车一案”台账》包括运营主体、整车基本尺寸及编码、拟运行时间、常驻网点及途经路段(车道分布情况、路内停车泊位划设情况、是否机非分离、非机动车道宽度及隔离墩情况、学校等重点单位情况等)、对应现场及远程安全员信息、保险凭证单号等;
(三)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应急处置预案,包括交通违法、事故处置、车辆故障、节假日及重大活动、道路临时施工等的风险分析和应急处置措施等;
(四)车辆日常充电、维保等方案;
(五)国家级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报告;
(六)每辆车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投保保额的相关责任险凭证;
(七)现场安全员及支撑本地运营的远程安全员基本情况(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交管12123违法处理记录、劳动或劳务合同等)、培训记录;
(八)提供远程监控平台建设情况、具备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等方面保障能力的说明;
(九)涉及地理信息数据的收集、存储、传输和处理等相关行为的,应提供地理信息数据安全保障说明;
(十)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与相关主体组成联合体单位共同运营的,提供运营服务及相关侵权责任划分的协议。
第十一条  获批开展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的企业和车辆,如在国内未开展过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应当安排1辆车完成1000公里或者240小时的道路测试后、且未发生下述第十九条相关情形的,方可按照联审通过的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方案,新增其余车辆。
已开展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活动的主体,如需增加同款(同型号、同系统、同架构)车辆数量,补充提供第(二)(四)(五)(六)(七)款内容,如需增加路段,补充提供第(二)(三)(九)款内容,并重新提出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申请。如安全员信息发生变更的,需提供第(七)款内容并对一车一案台账进行备案。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应当严格按照审批的路段(区域)、时间、车辆数开展相应活动。运行车辆软硬件性能变更的应当重新提出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申请。
第十三条  开展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的功能型无人车在日常运营时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功能型无人车在道路上行驶,参照非机动车有关通行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功能型无人车运行时,应优先在非机动车道顺向行驶,最高时速不高于25km/h,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机动车道的最右侧行驶(如遇需直行通过路口,但右侧车道为右转专用道,可借用最右侧直行道通行),通行最高时速不高于40km/h;两辆及以上功能型无人车不得并排行驶;三辆及以上车辆不得编队行驶;不得在非规定地点停放与作业;
(三)非机动车道不具备通行条件的,可以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适时驶回非机动车道;
(四)与相邻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五)功能型无人车需左转通行的,在有非机动车道的路口,应按照“二次过街”的交通组织模式通行,路口无非机动车道的,应通过路网绕行(禁止左转)。
(六)功能型无人车应当规范使用灯光信号,靠边停车、驶离停车地点、路口转弯、准备变道等应当规范使用转向灯;
(七)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应及时对功能型无人车进行维修和保养,确保各项功能始终满足本办法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车辆应及时撤除或更换;
(八)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过程中,严禁在公开道路搭载人员、危险货物以及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物品。搭载普通货物时,应提前告知货物拥有者相关风险,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不得超过车辆的核定载质量。
第十四条  市智能网联汽车管理服务平台在运行时应满足要求:
(一)能够实时采集第八条第(五)款数据;
(二)具备电子围栏、异常事件实时上报、实时动态告警等功能;
(三)能够实时分析车辆行为(如急刹、偏离路径)及环境风险(行人、障碍物),触发预警或提示接管;
(四)具备多部门共享数据接口。
第十五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应当每6个月向行业主管部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提交阶段性报告(包括总体运营情况、出现问题及整改情况、车辆综合保养、车辆可持续安全运行说明等材料)。对于运行满2年的车辆,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应当会同市智能网联汽车创新中心开展车辆安全技术抽检。
第十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发布功能型无人车运营路段及安全注意事项等信息。原则上不得在极端天气和其他不适合的时段开展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活动;如遇特殊情况,应及时响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令,立即采取避让、暂停运营等处置措施。
第十七条  市智能网联汽车创新中心在行业主管部门、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市公安局等指导下,每6个月对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开展阶段性评估,探索对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效果建立赋分考核机制。行业主管部门、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市公安局开展联席审议时,可参考审核、评估情况,对经营效果差、投诉量多、违规频次高的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限制其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规模。
第十八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期间初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业主管部门等对申请主体进行约谈,并要求其立即整改;多次或反复发生下列情形的,将暂停其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活动,并要求限期整改:
(一)未按照规定将相关数据上传至市智能网联汽车管理服务平台;
(二)未按照确认的时间、路段、区域等开展相关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活动的;
(三)未按照要求悬挂车辆标识标牌的;
(四)违反载人、载货有关规定的;
(五)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反交通信号指示或者交通现场指令通行的、逆向行驶的、超速行驶达到20%及以上的、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
(六)降低安全员保障力量,不符合安全员数量配置要求的;
(七)未按照公安交警部门指令响应,及时采取避让、暂停等措施的;
(八)车辆发生故障、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或造成致人轻伤以上交通事故且承担同等及以上责任的;
(九)未按照规定传输和保存车辆故障、事故信息,或者未提交分析报告的;
(九)车辆存在重大软件、硬件系统性缺陷,或者经过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证明不符合要求的;
(十)发生网络安全或者数据安全事故的;
(十一)未按要求按时报送运营报告的;
(十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已被暂停车辆运营的,经申请主体整改完成后,向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相关证明,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核通过后可恢复相关活动。
第十九条  车辆在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业主管部门可牵头取消其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资质,并依法处理:
(一)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活动被责令暂停后,拒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三)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期间造成致人重伤以上交通事故且承担同等及以上责任的;
(四)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消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资质时,行业主管部门、市公安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作废其标志标识编码。
第二十条  未经确认或者已被暂停或取消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资质,擅自上路行驶的,由行业主管部门牵头,市公安局等参与,对车辆予以查扣,相关申请主体1年内不得在合肥市申请开展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活动。

 

第六章  交通违法与事故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功能型无人车发生交通违法或交通事故行为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责任认定和违法处理。事故责任主体包括远程安全员、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等,交通违法由安全员接受处罚。
第二十二条  若认定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或其授权安全员承担责任,当赔偿金额超出保险赔付金额,由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一次性补足赔偿金额。
第二十三条  在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或其授权的安全员应立即停止相关活动,报警并保护现场,同时上报行业主管部门、市公安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并于事故发生后3个工作日内,向公安交管部门提交事故报告。
第二十四条  交通事故处理完结后,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向行业主管部门、市公安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提交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原因分析报告等相关材料。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X月XX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城市管理局、市邮政管理局等共同负责解释。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展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试点的,申请主体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自本办法生效起一个月内提交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申请。
第二十六条  在公园、广场、会展中心等相对独立的区域或内部道路开展服务或者作业的功能型无人车,应按相应管理方的规定开展相关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