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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丨智能网联汽车与无人驾驶装备道路测试及示范活动管理办法

作者:
来源:
2025/09/30 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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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智能网联汽车与无人驾驶装备、道路测试及示范活动管理,加快推动相关产业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充分借鉴国内外管理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广州市智能网联汽车及无人驾驶装备行业发展状况,广州市交通运输局、工业和信息化局、公安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邮政管理局联合制定了《广州市智能网联汽车与无人驾驶装备道路测试及示范活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近日发布,《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与无人驾驶装备道路测试、示范活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办法》明确:
1)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明确了道路测试主体、测试车辆、测试驾驶员(或安全员)应符合的有关要求。规定了道路测试申请及审核的工作流程,要求测试主体提供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和测试方案等相关材料,向通过审核的测试主体发放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通知书,持道路测试通知书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测试车辆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2)智能网联汽车示范活动申请。明确了示范活动主体、示范活动车辆、驾驶员(或安全员)应符合的有关要求。规定了示范活动申请及审核的工作流程,明确了同类示范活动资格互认及示范活动主体资质有效期为3年,同时要求开展示范活动时需随车携带《应用示范运营车辆标志牌》。
3)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活动管理。为保障开展道路测试、示范活动过程安全,对安全员职责、运行路段范围、许可活动、安全隐患、特殊情况处理、数据接入与存储等方面作了相关要求,同时规定了测试主体与示范活动主体违规处理办法等内容。

 

 

广州市智能网联汽车与无人驾驶装备道路测试及示范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智能网联(自动驾驶)汽车企业的道路测试、示范活动(包括示范应用、示范运营、商业运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登记规定》《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广州市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发展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与无人驾驶装备道路测试、示范活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融合通信与网络技术,可以与外界实现智能信息交换,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的汽车,包括有条件自动驾驶汽车、高度自动驾驶汽车和完全自动驾驶汽车。
本办法所称无人驾驶装备,是指搭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设备,利用通信与网络技术,按照设定的路线自动行驶或者移动的装置。
本办法所称道路测试,是指在指定路段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或无人驾驶装备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本办法所称示范应用,是指在指定路段进行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运行活动、无人驾驶装备的载物与其他场景的运行活动。
本办法所称示范运营,是指经过测试验证满足载人或载物及行业运营要求的智能网联汽车,在指定路段进行的载人或载物以及其他场景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商业运营,是指经过示范运营充分验证满足载人载物和行业运营要求的智能网联汽车,进行载人载物以及其他场景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指定路段,是指开放的测试道路或示范运营区域,包括公路(含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各类公共道路。
第三条 道路测试、示范活动应当在经有关部门确认的道路及运行条件范围内开展。
第四条 按照“保障安全、试点先行、分级分类”的原则,依法依规有序开展智能网联汽车、无人驾驶装备的道路测试与示范活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局作为广州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道路测试管理部门),牵头负责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的实施和管理,以及测试道路、示范运营区域开放等工作;负责智能网联汽车、无人驾驶装备在道路运输(公共交通)领域示范活动的实施和管理工作;按职能指导各区人民政府开展智能网联汽车、无人驾驶装备行业示范活动。
第六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统筹和指导全市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创新发展活动,协调推进和落实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发展政策措施;组织起草智能网联汽车、无人驾驶装备相关技术文件与标准规范等;负责智能网联汽车示范运营车辆型号及无人驾驶装备示范应用型号认定工作。
第七条 市公安局负责智能网联汽车、无人驾驶装备道路测试、示范活动的道路交通安全监管、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处理等工作。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牵头推动、指导各区人民政府开展环卫领域无人驾驶装备示范应用及日常监管。
第九条 市邮政管理局负责开展寄递领域寄递无人车示范应用的日常行业监管。
第十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负责智能网联汽车、无人驾驶装备地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市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智能网联汽车、无人驾驶装备道路测试及示范活动的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广州市智能网联汽车混行试点区人民政府负责确定本区域内智能网联汽车、无人驾驶装备的开放测试道路、示范活动区域或道路;负责审核辖区内开展智能网联汽车、无人驾驶装备企业的示范活动申请及道路测试、示范活动相关日常运行监管工作。
其他各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智能网联汽车开放测试路段的遴选,提出分级建议;负责确定本区域内的无人驾驶装备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区域或道路;负责辖区内智能网联汽车及无人驾驶装备企业的道路测试、示范活动的日常运行监管。
第十三条 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及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道路测试、示范活动涉及的数据接入、数据核查、日常运行监督、信息报送、统计分析等技术性工作。

 

第三章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


第十四条 道路测试主体(以下简称测试主体)是指因进行智能网联汽车相关试验,需要临时上路行驶,提出道路测试申请、组织测试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或联合体,应当符合如下条件:
1.具备汽车及零部件相关软硬件技术研发、生产制造、科学研究或者试验检测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2.在市主管部门认可的封闭测试场地中按照有关要求进行过测试且被评估合格,或者已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国内其他城市进行过不少于规定时间与里程的测试,获得智能网联汽车测试许可;
3.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4.具备对测试车辆的相关事件进行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5.具备对测试车辆的合法使用资格;
6.申请主体为联合体的,联合申报的法人单位中,至少1家法人单位需符合上述条件;
7.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测试车辆是指申请用于道路测试的机动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未办理过机动车注册登记;
2.属国产机动车的,应当提供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未进入公告车型的应当提供出厂合格证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实验室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进口车辆应有进口证明;
3.满足对应车辆类型除耐久性以外的强制性检验项目要求;对因实现自动驾驶功能而无法满足强制性检验要求的个别项目,需提供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4.具备人工和自动两种驾驶模式,并安装提醒装置,保证在自动驾驶模式下,遇到自动驾驶系统失效时,该装置可立即提醒测试驾驶员(或安全员)接管车辆,可快速、安全地将车辆即时转换为人工模式;
5.具备车辆状态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能够按规定实时回传数据信息,并自动记录和存储在车辆事故或者失控状况发生前后的车内外视频及数据信息;
6.张贴明显的道路测试车辆标识,提醒其他交通参与者该车辆为道路测试车辆。
第十六条 测试主体开展道路测试活动需配备测试驾驶员(或安全员),测试驾驶员(或安全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2.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无记满12分记录;
3.最近1年内无超速50%以上、超员、超载、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记录;
4.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5.经测试主体自动驾驶培训,考核合格,熟悉道路测试规程,掌握道路测试操作方法,具备紧急状态下应急处置的能力;
6.与测试主体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
第十七条 拟开展道路测试的测试主体经市道路测试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后,测试车辆取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方可在规定区域、道路开展道路测试。
第十八条 测试主体申请开展道路测试的,应当向市道路测试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道路测试主体应当提供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和测试方案,并按规定提交测试申请材料。
市道路测试管理部门经核查认为申请材料数据存疑的,可以要求测试主体提交书面说明及有关证据材料。测试方案涉及影响安全且情况复杂或存在疑难问题的,测试主体可以提交专家委员会会议专题评审论证意见。
市道路测试管理部门根据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对测试主体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向通过审核的测试主体发放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通知书,确认测试主体的安全性自我声明。
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的相关要求,测试主体持通知书到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测试车辆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号牌到期后,测试主体应当持通知书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更换号牌。

 

第四章 智能网联汽车示范活动申请


第十九条 示范活动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活动申请、组织示范活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一个单位或多个单位联合体,应当符合如下条件:
1.示范活动主体须为广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自动驾驶示范活动的独立法人单位。采取联合体方式申报的,牵头单位应当具备前述条件;
2.示范活动主体应当具备广州市拟开展示范活动行业经营资质或从业经验。不具备相应行业资质的主体,需按管理权限先向市或区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申请相应业务经营资质;
3.达到广州市规定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时间、测试里程要求,且未发生主动责任交通事故及失控状况;
4.具备从事智能网联汽车示范活动相关的网络与信息安全防护、安全生产管理、应急情况处置等业务能力;
5.具备对示范活动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6.具备对示范活动车辆的相关事件进行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7.具备对示范活动车辆的合法使用资格;
8.具有完善的智能网联汽车示范活动方案;
9.具备采集、上传监管数据的能力,并同意接受第三方机构监督;
10.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开展示范活动的车辆,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相关车型的车辆完成前期开放道路测试工作,期间未发生同等责任以上的安全事故、失控状况;
2.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相关标准及技术规范等要求;
3.开展示范运营活动相关车型经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组织检验符合产品测试评价体系;
4.按照拟开展示范活动行业的管理准入要求,符合相关行业有关机动车运营安全技术标准要求;
5.车辆在道路上开展示范活动时,所使用的地图应当符合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示范活动主体按规定配备的驾驶员(或安全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持有相应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并符合拟从事示范活动行业的相关资质要求;
2.具有传统机动车驾驶经验和自动驾驶系统操作经验;
3.通过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安全员培训并通过培训考核;
4.与示范活动主体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
5.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申请示范活动主体资格的企业,应当按要求提交示范活动方案及申请材料,由申请市或区相关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市或区相关主管部门经核查认为申请材料数据存疑的,可以要求申请示范活动主体提交书面说明及有关证据材料。示范活动方案涉及影响安全问题且情况复杂或存在疑难问题的,申请示范活动主体可以提交专家委员会会议专题评审论证意见。
按照同类示范活动资格互认的原则,在广州市已获得示范活动主体资格的,可在全市所有区域开展同类示范活动。
通过审查的,由相应主管部门发放《广州市智能网联汽车示范活动资格通知书》,并将有关审查结果抄报市和相关区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符合条件的示范活动车辆,由所辖区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配发《应用示范运营车辆标志牌》,企业开展示范活动时需随车携带。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结合优化营商环境等政策精神,制定简化、优化申办流程的便民措施。
第二十四条 示范活动主体资质有效期最长3年。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示范活动主体可向所辖区原审批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国家、省、市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活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开展道路测试、示范活动时,车辆需随车配备安全员,在确保安全前提下可按规定远程配备安全员,履行安全应急及日常服务职能。
在高快速路上开展远程配备安全员的道路测试,应当遵循循序渐进、审慎稳妥、确保安全的原则,测试主体按规定提交专门的高快速路测试方案、安全评估报告等测试申请材料,经市道路测试管理部门确认后方可开展。
第二十六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活动过程中,除批准的路段或区域外,不得使用自动驾驶模式行驶;道路测试与示范活动车辆确有需要行驶在规定区域以外的,应当由随车安全员接管驾驶任务,承担驾驶员责任。
第二十七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活动车辆应当接入广州市智能网联汽车安全监测平台(以下简称安全监测平台),实时上传车辆运行状态、驾驶模式、车内外监控视频、运营服务等相关数据。
第二十八条 测试、示范活动主体应当保证汽车车载设备按照规定连续、完整记录和存储汽车事故或者故障发生前后有关数据,数据存储期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九条 测试车辆在测试期间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开展测试工作;不得在开展道路测试或示范活动过程中在道路上开展制动性能试验。
第三十条 示范活动车辆不得从事未经许可的经营活动,禁止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活动。
示范活动车辆提供公共交通服务的,车辆载客不得超过额定乘员,站立乘客应当有足够拉环或扶手等安全辅助设施保持身体平衡,示范活动主体应当监督、提醒乘客使用有关设施,保证安全服务。
第三十一条 在交通管制、重大活动、极端天气等特定情形时,测试项目、示范活动需临时暂停的,测试、示范活动主体应当服从有关管理部门的要求暂停或改变测试、示范活动计划。
第三十二条 测试、示范活动主体在开展活动中发现自动驾驶汽车存在可能影响安全的技术缺陷、隐患和问题的,相关主体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测试与示范活动安全。
示范活动主体应具备相应的软件版本升级安全保障能力,按规定开展有关自动驾驶软件版本升级工作。
第三十三条 测试、示范活动主体应当配备与开展的测试、示范活动规模、范围相适应的网格化应急处置人员,确保车辆在发生突发情况需要现场处理时,网格化应急处置人员能及时到达现场进行应急处置。
第三十四条 开展示范应用的车辆,不得从事商业性质道路运输活动,需要完整测试服务流程的,可与参与测试方分摊部分成本。
第三十五条 测试、示范活动主体在宣传与推介的过程中不得夸大自动驾驶汽车技术安全性和成熟度,应当向测试、示范活动的参与者准确描述自动驾驶汽车的使用要求与限制条件。
第三十六条 测试主体构成下列情形的,市道路测试管理部门可采取约谈、暂停新增测试车辆申请、暂停测试计划、撤销测试资格等措施。相关主体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经市道路测试管理部门评估确认后,可恢复或重新申请相应资格。
1.测试主体违反道路测试管理规定进行测试的;
2.测试主体在测试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故意迟报、漏报、瞒报的;
3.测试车辆在测试过程中发生责任交通事故或者失控状况的;
4.道路测试车辆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逆行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可以处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或拘留处罚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车辆毁损等严重情形,道路测试车辆一方需要承担事故责任的;
5.未按规定将车辆运行数据接入安全监测平台的。
第三十七条 示范活动主体构成下列情形的,相关主管部门采取约谈、暂停示范活动资格、终止示范活动资格、回收示范活动标志牌等措施。相关主体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经主管部门评估确认后,可恢复或重新申请试点资格。
1.因出现新的情况和变化,导致示范活动主体、车辆、安全员等已不满足示范活动准入具体文件要求的;
2.严重违反示范活动有关规定的;
3.示范活动主体在示范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故意迟报、漏报、瞒报的;
4.发现示范车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或者可能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
5.发生致人死亡且承担同责或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6.未按规定将车辆运行数据接入安全监测平台的;
7.未按规定提供相关事故过程信息或者事故分析报告的;
8.示范活动主体擅自对已登记的车辆及其自动驾驶系统进行改装的;
9.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
10.其他按规定需要终止示范活动主体资格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示范活动主体申请不再开展示范活动,或到期后未申请延期或未获延期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撤销或注销该主体相应示范活动资格,收回车辆示范活动标志牌。

 

第六章 无人驾驶装备管理


第三十九条 无人驾驶装备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主体是指提出无人驾驶装备测试申请或示范应用,并组织实施且承担相应责任的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具备无人驾驶装备制造、技术研发等相关业务能力,在广州市辖区进行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的企业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组织;
2.具备风险应对机制、安全管理体系和应急处置预案,配备安全员;
3.具有对无人驾驶装备进行实时监控的能力;
4.具备对无人驾驶装备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5.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6.申请主体可由联合体联合申报;
7.具备拟申请示范应用行业的准入资质条件;
8.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 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无人驾驶装备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具备出厂合格证明;
2.取得国家或省市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封闭测试评估报告;
3.具备人工操控和自动驾驶两种模式,且能实现模式转换并有相应的提示;
4.具备行驶过程中和紧急情况下的提醒功能;
5.符合广州市无人驾驶装备技术规范相关要求;
6.申请示范应用前完成无人驾驶装备型号认定;
7.具备状态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
8.无人驾驶装备在道路上开展示范活动时,所使用的地图应当符合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无人驾驶装备道路测试主体拟开展道路测试的,应当向市道路测试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测试主体应当提供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和测试方案,并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市道路测试管理部门经核查认为申请材料数据存疑的,可以要求测试主体提交书面说明及有关证据材料。测试方案涉及影响安全问题且情况复杂或存在疑难问题的,测试主体可以提交专家委员会会议专题评审论证意见。
市道路测试管理部门对道路测试事项组织审核。审核通过的,市道路测试管理部门向道路测试主体发放测试通知书,核发道路测试装备编码牌。
第四十二条 无人驾驶装备示范应用主体拟开展示范应用时,应当向拟开展示范应用区域的所属区相关单位(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区相关单位(机构)对示范应用主体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评估,市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需同时满足有关规定要求。审核评估通过后,区相关单位(机构)向申请主体发放示范应用通知书,并将审核结果抄报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申请主体持示范应用通知书按规定领取装备编码牌。拟开展跨区示范应用活动的,由所在区提请市自动驾驶专班组织审核,并发放示范应用通知书和装备编码牌。
示范应用通知书有效期不超过2年,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无人驾驶装备相关数据按照要求接入统一安全监测平台。
第四十四条 无人驾驶装备主体应当配备与开展的测试、示范应用规模、范围相适应的网格化应急处置人员,确保装备在发生突发情况需要现场处理时,网格化应急处置人员能及时到达现场进行应急处置。
第四十五条 无人驾驶装备主体故意迟报、漏报、瞒报交通事故的,自发现之日起,三个月内暂停其新增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装备的申请受理。
对于管理不到位或违规操作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可采取约谈、暂停部分或全部无人驾驶装备运行等处理措施,主体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整改完成后,应当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恢复运行。
第四十六条 无人驾驶装备主体开展相关活动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撤销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通知书,收回装备编码牌:
1.开展相关活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未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求完成整改的;
2.发生严重干扰交通秩序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涉事主体不能查明原因或未完成整改的;
3.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车辆毁损等严重情形,无人驾驶装备承担同等及以上交通事故责任的;
4.提交不实材料或数据资料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交通违法与事故处理


第四十七条 智能网联汽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属于驾驶人或者随车安全员操作责任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驾驶人或者随车安全员进行处理;属于自动驾驶系统原因导致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相应主体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获得有效装备编码牌的无人驾驶装备发生道路交通违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非机动车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智能网联汽车或无人驾驶装备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责任认定和违法处理。

 

第八章 其他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