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丨进一步规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工作
为进一步规范内蒙古自治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工作,根据自治区智能网联汽车推广应用工作实际,内蒙古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特制定《内蒙古自治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管理办法(暂行)》(以下简称《办法》)并于近日发布。《办法》明确: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按照保障安全、由易到难、循序渐进的原则,达到一定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里程且期间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同等及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方可升级为示范应用或商业化试点。

内蒙古自治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21—2035年)》《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规范内蒙古自治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先进的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并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实现车与X(人、车、路、云端等)智能信息交换、共享,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包括有条件远程驾驶、高度远程驾驶、完全远程驾驶三个技术等级,可实现安全、高效、舒适、节能行驶,并最终可实现替代人来操作的新一代汽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活动。本办法所称道路测试,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干线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路段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远程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本办法所称示范应用,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干线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或特种作业运行活动。
本办法所称商业化试点,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干线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以智能网联汽车为载体,提供收费载人、载物或者特种作业服务,具有探索性的商业化试点活动,属于示范应用的特殊范畴。
本办法所称测试区(场),是指在固定区域设置的具有封闭物理界限及智能网联汽车远程驾驶功能测试所需道路、网联等设施及环境条件的场地。
第四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的车辆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随车安全员、远程安全员或编队主车安全员,编队行驶的商用车队跟随车数量不得超过5辆。
第二章管理机构职责
第五条 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公安厅、交通运输厅共同成立内蒙古自治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管理联席工作组(以下简称联席工作组),负责全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的统一实施、监督和管理。联席工作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统筹推进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不定期组织召开联席工作组会议,协调处理联席工作组日常事务,以及第三方管理机构的委托和管理。
公安厅负责统筹自治区范围内智能网联汽车临时行驶车辆号牌的核发及管理、处理智能网联汽车相关的交通违法和事故处理等工作,参与拟开放道路(区域)的交通环境复杂性和安全性分析。
交通运输厅负责开展智能网联车辆在道路运输和城市交通领域试点运用的路权开放工作,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申请主体运营资质的审核工作,交通标志的设置工作。
第六条 联席工作组依法委托相关社会机构,作为全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管理的第三方机构(以下简称第三方机构),协助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的申请备案受理、资格初审、过程监管、数据采集、评估总结等工作。
第七条 各盟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遵循包容审慎、分级有序、风险可控的原则,根据辖区具体情况,确定具备条件的典型路段、区域开放,用于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活动。
(一)对于高速、国道、省道公路以及其他跨盟市的道路,由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主体选取适合路段或区域,报送自治区主管部门,自治区主管部门按照实际需求,确定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的路段和区域,向社
会公布;
(二)对于其他道路,由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主体选取适合路段或区域,报送盟市主管部门,盟市主管部门按照实际需求,确定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的路段和区域,向社会公布并报自治区主管部门备案;
(三)确定路段和区域后,对于盟市区域内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主体向盟市联席工作组或指定主管部门提出,由盟市联席工作组或指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于高速、国道、省道公路以及其他跨盟市道路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主体向联席工作组提出;
(四)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主体在当地公安交管部门申领的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可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干线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路段行驶。
第八条 各盟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实施细则,组织开展本地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工作。
第三章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主体,安全员及车辆
第九条 道路测试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需求、组织道路测试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或多个单位联合体,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非独立法人单位应提供法人授权委托书);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或试验检测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三)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四)具有智能网联汽车远程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
(五)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六)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七)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需求、组织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一个单位或多个单位联合体,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或多个独立法人单位组成的联合体(非独立法人单位应提供法人授权委托书);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试验检测或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运营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三)由多个独立法人单位联合组成的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主体,其中应至少有一个单位具备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运营服务能力,且各单位应签署运营服务及相关侵权责任划分的相关协议;
(四)对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五)具有完善的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方案;
(六)具备对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七)具备对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八)具备对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安全员(含编队主车安全员、随车安全员和远程安全员)是指经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主体授权负责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安全运行,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的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主体有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记录;
(四)最近1年内无超速50%以上、超员、超载、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记录;
(六)无致人死亡或重伤且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
(七)经道路测试、示范试点和商业化试点主体培训合格
(专业培训时长不低于50小时),熟悉远程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熟悉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方案内容,掌握车辆操作方法,具备紧急状态下应急处置能力;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车辆是指用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的智能网联汽车,包括乘用车辆、商用车辆和专用作业车辆,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未办理过机动车注册登记;
(二)满足对应车辆类型除耐久性以外的强制性检验项目要求;对因实现远程驾驶功能而无法满足强制性检验要求的个别项目,需提供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三)具备人工操作和远程驾驶两种模式,且能够以安全、快速、简单的方式实现模式转换并有相应的提示,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将车辆即时转换为人工操作模式;
(四)具有健全的网络安全、数据安全防护措施以及软件升级等能力,应能自动识别远程驾驶系统失效以及是否持续满足设计运行条件,并能采取风险减缓措施以达到最小风险状态;
(五)具备车辆状态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至少能实时回传下列第1-4项信息,并自动记录和存储下列各项信息在车辆事故或失效状况发生前至少90秒,发生后至少5秒的数据,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1年:
1.车辆标识(车架号或临时行驶车号牌信息等);
2. 车辆控制模式;
3. 车辆实时位置;
4.车辆速度、加速度、行驶方向等运动状态;
5. 车辆接收的远程控制指令;
6.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
7.车辆灯光、信号实时状态;
8.车辆外部360度视频监控情况;
9.反映安全员和人机交互状态的车内视频及语音监控情况;
10.车辆故障情况(如有)。
(六)应安装符合技术要求的监管装置并按要求将数据接入自治区联席工作组指定的监管平台;
(七)开展远程驾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车辆还应满足以下要求:
1.车辆须具备冗余系统,确保在系统发生故障或运行状态超出设计运行范围时,车辆应能够立即转为最小风险条件下的运行模式并通知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主体进行人工接管或进行远程协助;
2.如采取远程驾驶操控测试车辆,当通信网络中断时,车辆仍旧能够转为最小风险条件下的运行模式。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道路测试申请
第十三条 对开展配备随车安全员或配备编队主车安全员的商用车道路测试前,道路测试主体应确保道路测试车辆在测试区(场)等特定区域进行充分的实车测试,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标准规范,具备进行道路测试的条件。道路测试车辆远程驾驶功能应由国家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测试。测试内容应包括远程驾驶功能通用检测项目(见附件1)及其设计运行范围所涉及的项目。
对申请开展远程驾驶道路测试车辆,应在配备随车安全员或编队主车安全员的模式下,以远程驾驶模式在拟申请道路测试进行过累计不少于10000公里的道路测试。远程驾驶模式测试期间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第十四条 道路测试主体进行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的,应向联席工作组提交申请备案材料。申请备案材料应至少包括:
(一)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书,包含道路测试主体、安全员和车辆的基本情况;
(二)主管部门确定实施道路测试路段或区域的证明材料;
(三)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见附件3),包括道路测试主体、车辆识别代号、安全员姓名及身份证号、测试时间、测试路段及测试项目等信息。其中,测试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或车辆出厂合格证)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
(四)道路测试车辆的远程驾驶功能等级声明以及远程驾驶功能对应的设计运行条件说明,包括设计运行范围、操作系统介绍说明、远程驾驶功能记录系统说明;
(五)道路测试车辆设计运行范围与拟申请道路测试路段和区域内各类交通要素对应关系说明;
(六)属国产机动车的,应当提供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未进入公告车型的,可提供出厂合格证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属进口机动车的,应当提供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随车检验单和货物进口证明书,对未取得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可提供车辆满足安全运行条件的声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
(七)远程驾驶功能说明及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八)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九)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十)道路测试主体自行开展的模拟仿真测试或测试区(场)等特定区域实车测试的说明材料;
(十一)国家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智能网联汽车远程驾驶功能委托检验报告,测试内容应包括国家规定的远程驾驶通用检测项目及设计运行涉及的项目;
(十二)经第三方机构评审通过的道路测试方案,至少包括测试路段或区域、测试时间、测试项目、测试评价规程、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十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远程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
第十五条 已在国内其他省市开展道路测试,拟在我区开展相同或类似活动的,或已在盟市开展道路测试,拟跨盟市开展相同或类似活动的,道路测试主体可持原相关材料、安全性自我声明、盟市发放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原城市发放的临时行驶车号牌)、“三同”(车辆型号相同、远程驾驶系统相同、系统配置相同)车辆一致性核查报告等材料至第三方机构,经第三方机构初审、联席工作组审核,可减免或简化相关申请备案要求。
第五章 示范应用申请
第十六条 对开展配备随车安全员或编队主车安全员商用车的示范应用,应在远程驾驶模式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不少于1000公里的道路测试。远程驾驶模式测试期间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同等及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对申请开展远程驾驶示范应用,应在配备远程安全员的模式下,以远程驾驶模式进行过累计不少于10000公里的道路测试。远程驾驶模式测试期间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同等及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第十七条 示范应用主体进行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的,应向联席工作组提交示范应用申请备案材料。申请备案材料应至少包括:
(一)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书,包含示范应用主体、安全员及车辆的基本情况(见附件4);
(二)主管部门确定实施示范应用路段或区域的证明材料;
(三)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见附件5),包括示范应用主体、车辆识别代号、示范应用安全员姓名及身份证号、示范应用时间、示范应用路段及示范应用项目等信息。其中,示范应用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或车辆出厂合格证)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
(四)示范应用车辆已完成的道路测试完整记载材料和道路测试期间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同等及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证明;
(五)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六)经第三方机构评审通过的示范应用方案,至少包括示范应用目的、路段或区域、时间、项目、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七)搭载人员、货物的说明;
(八)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远程驾驶示范应用事故赔偿保函,对开展载人示范应用的,应包括为搭载人员购买的座位险、人身意外险等必要的商业保险。
第十八条 已在国内其他省市开展示范应用,拟在我区开展相同或类似活动的,或已在盟市开展示范应用,拟跨盟市开展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示范应用主体可持原相关材料、安全性自我声明、盟市发放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原城市发放的临时行驶车号牌)、“三同”(车辆型号相同、远程驾驶系统相同、系统配置相同)车辆一致性核查报告等材料至第三方机构,经第三方机构初审、联席工作组审核,可减免或简化相关申请备案要求。
第六章 商业化试点申请
第十九条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试点的主体除应符合本办法第十条有关规定外,还应该满足以下要求:
(一)具备风险应对机制,针对商业化试点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制定相应的应急处置预案,包括但不限于事故、故障、恶劣天气等突发情况的安全处置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保障商业化试点安全稳定有序开展;
(二)具备健全的商业化试点管理制度,能够及时响应自治区牵头部门需求,与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建立联系,确保事故发生或影响交通等问题发生时能及时解决。安全员和车辆应满足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要求。
第二十条 对开展配备随车安全员或编队主车安全员的商用车商业化试点,应在远程驾驶模式进行过合计不少于360小时或不少于1500公里的测试。远程驾驶模式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期间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同等及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对开展远程驾驶商业化试点车辆,应在配备远程安全员的模式下,以远程驾驶模式进行过累计不少于10000公里的示范应用。远程驾驶模式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期间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同等及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第二十一条 商业化试点主体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的,相关收费标准和计价方式应当在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书的示范应用项目中逐项载明;面向不特定对象收费的,应当向社会公示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商业化试点主体进行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试点的,应向联席工作组提交申请备案材料。申请备案材料应至少包括:
(一)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试点申请书,商业化试点主体、安全员及车辆的基本情况;
(二)自治区主管部门确定实施商业化试点路段或区域的证明材料;
(三)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试点安全性自我声明。同一车辆在示范应用中已提交的材料且在有效期内的无需重复提交。
(四)商业化试点车辆已完成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完整记载材料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未发生示范应用车辆方承担同等及以上责任交通事故的证明;
(五)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六)经第三方机构评审通过的商业化试点方案,至少包括商业化试点目的、路段和区域、时间、项目、收费标准、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远程驾驶商业化试点事故赔偿保函,对开展载人商业化试点的,应包括为搭载人员购买的座位险、人身意外险等必要的商业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凭证,且每座或每人不少于两百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三条 已在国内其他省市开展商业化试点,拟在我区开展相同或类似活动的,或已在盟市开展商业化试点,拟跨盟市开展相同或类似活动的,商业化试点主体可持原相关材料、安全性自我声明、盟市发放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原城市发放的临时行驶车号牌)、“三同”(车辆型号相同、远程驾驶系统相同、系统配置相同)车辆一致性核查报告等材料至第三方机构,经第三方机构初审、联席工作组审核,可减免或简化相关申请备案要求。
第七章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管理
第二十四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按照保障安全、由易到难、循序渐进的原则,达到一定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里程且期间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同等及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方可升级为示范应用或商业化试点。
第二十五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过程中,联席工作组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智能网联汽车的发展规模、数量和车型等实行总量调控,如需增加同款(车辆型号相同、远程驾驶系统相同、系统配置相同)车辆数量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主体应对拟增加的车辆数量及必要性等进行说明,经联席工作组研判以及第三方机构确认车型、系统、配置和方案的一致性后,按照研判意见增加数量并进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车辆车身应以醒目的颜色分别标示“远程驾驶道路测试”“远程驾驶示范应用”或“远程驾驶商业化试点”等字样(如开展夜间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还应设置车顶标识灯具),提醒周边车辆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注意,但不应对周边的正常道路交通活动产生干扰。
第二十七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过程中:
(一)除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路段使用远程驾驶模式行驶外,其他路段应使用人工操作模式行驶,按照普通机动车进行管理;
(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主体凭《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包括相关主管部门确认的道路测试主体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等材料入、凭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临时行驶车号牌规定的行驶范围应当根据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测试路段、区域合理限定,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不超过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测试时间;临时行驶车号牌签注行驶范围涉及其他省市的,应当征求该省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的,道路测试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安全性自我声明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无需重复进行远程驾驶功能测试;
(三)不得擅自进行可能影响车辆功能、性能的软硬件变更。如因需要或其他原因导致车辆功能、性能及软硬件变更的,首先停止相关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向第三方机构提交相关安全性说明材料及佐证材料,第三方机构确认通过后递交联席工作组备案,方可继续进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活动;
(四)如需变更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基本信息的,由道路测试主体向第三方机构提交变更说明、原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变更后的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及相应证明材料,由第三方机构确认通过后递交联席工作组备案;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安全员应当遵守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要求,并随车携带安全性自我声明备查;
(五)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主体应对其开展实际道路测试和上路通行的智能网联汽车安全状态进行检测和记录,确保测试数据和记录的真实性、安全性、完整性;
(六)当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车辆以远程驾驶模式在运行时,安全员应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随时准备接管车辆;当安全员发现车辆处于不适合远程驾驶的状态或系统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时,应及时接管车辆;
(七)安全员如发现监控装置工作异常,应当待监控装置恢复正常工作后方可继续测试。
第二十八条 在道路测试过程中,除经专业培训的测试人员和用于模拟货物的配重外,车辆不得搭载其他与测试无关的人员和货物;在示范应用过程中,可按规定搭载探索商业模式所需的人员或货物,提前告知搭载人员及货物拥有者相关风险并签订相应告知书,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投诉处理制度,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在商业化试点过程中,可按规定搭载商业模式所需的人员或货物,提前告知搭载人员及货物拥有者相关风险并签订相应告知书,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投诉处理制度,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搭载的人员和货物不得超出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车辆的额定乘员和核定载质量。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过程中,不得搭载危险货物。
第二十九条 对同一批次申请且符合“三同”(车辆型号相同、远程驾驶系统相同、系统配置相同)的道路测试车辆,车辆数量小于20辆至少对1辆进行远程驾驶功能测试抽查,车辆数量在20辆及以上至少对2辆进行远程驾驶功能测试抽查,每年度由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一致性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
第三十条 开展网联相关测试前,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主体应当与相关网络运营商对测试与示范范围的移动通信信号传输质量、车辆之间的联络状态、远程平台、冗余系统进行严格的初始检查与监测,确保远程平台和车辆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主体根据实际需求,在安全性自我声明有效期结束前15个工作日内提交更新后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及相关说明材料,由第三方机构初审并上报联席工作组审核。如需延期,时长一次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十二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主体应每6个月向第三方机构提交阶段性报告,并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结束后1个月内提交总结报告。第三方机构应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进行动态评估,于每年6月、12月向联席工作组报告内蒙古自治区内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情况。
第三十三条 车辆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联席工作组应当终止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
(一)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车辆与安全性自我声明及其相关材料不符的;
(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车辆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或者被撤销的;
(三)联席工作组认为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活动具有重大安全风险的;
(四)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车辆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逆行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可以处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或拘留处罚等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车辆毁损等严重情形的,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车辆无责任时除外。
第三十四条 未经联席工作组或指定部门许可,第三方机构不得擅自组织上路进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活动,一经发现核实,将取消第三方机构资格并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五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主体提交不实材料或者数据的,取消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资格,1年内不得提交申请备案材料。
第三十六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主体存在违规操作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联席工作组应取消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资格并定期公布违规操作主体名单。自被取消资格之日起的1年内不得提交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申请备案。对违规上路开展相关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活动,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罚或媒体曝光或群众举报属实的,联席工作组1年内不受理其提交申请备案,对违规3次以上的,联席工作组不再受理该主体申请备案。
第三十七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主体应加强车辆日常安全监管,通过远程视频监控、违规操作预警、数据分析等方式不定期抽查车辆运行状况,及时发现、制止违规操作情形,并进行责任倒查。
第三十八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主体应妥善处理数据采集、处理、应用和传输等环节,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履行安全保护责任,采取相关措施保障数据机密、完整和可用;
(二)建立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合理收集和使用数据,经被收集者同意的前提下做好规则披露。不非法买卖、转让、公开相关数据;
(三)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活动中产生的数据,除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传输到境外;
(四)严禁对外发送虚假数据,干扰其他车辆和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九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主体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地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加强数据和网络安全保障能力建设,建立覆盖智能网联汽车整车和关键零部件全生命周期的网络安全防护体系,对软件升级进行全流程管理,依法保护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安全。
第八章交 通违法与事故处理
第四十条 在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期间发生交通违法或交通事故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责任认定和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若认定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主体承担责任,应当赔偿金额超出保险赔付金额,由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主体一次性补足赔偿金额。
第四十二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主体授权的安全员应立即停止相关活动,报警并保护现场,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车辆损毁的,应在24小时内将事故情况上报自治区联席工作组。
第四十三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主体应在事故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将事故原因、责任认定结果及完整的事故分析报告等相关材料上报第三方机构,第三方机构应在2个工作日内上报联席工作组。
第四十四条 对道路测试与应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已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主体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再依法向相关责任方追偿。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内容与国家文件不符的,按国家有关文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公安厅、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