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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南区智能网联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

作者:
来源:
2026/03/20 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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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加快制造强国、科技强国、网络强国、交通强国建设,推动汽车智能化、网联化技术发展和产业应用,推进交通运输转型升级创新发展,规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管理,根据相关文件规定,结合城区实际,南宁市江南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草拟了《江南区智能网联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并于近日发布。《征求意见》明确:

1)江南区各类型智能网联汽车测试区对应准入测试项目如下:
交通信号识别及响应(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
道路交通基础设施与障碍物识别及响应
行人与非机动车识别及响应(包括横穿道路和沿道路行驶)
周边车辆行驶状态识别及响应(包括影响本车行驶的周边车辆加减速、切入、切出及静止等状态)
动态驾驶任务干预及接管
风险减缓策略
自动紧急避险(包括自动驾驶系统开启及关闭状态)
车辆定位
除检测以上通用项目外,还应检测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设计运行范围涉及的项目,如联网通信等。

2)测试总体要求:智能网联汽车(含测试驾驶员)须在封闭测试场地相关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下,按测试方法及监督人员指令进行测试。除“风险减缓策略、自动紧急避险、车辆定位”外,各项测试须测验三次且均达到通过标准。

 


江南区智能网联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加快制造强国、科技强国、网络强国、交通强国建设,推动汽车智能化、网联化技术发展和产业应用,推进交通运输转型升级创新发展,规范智能网联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智能网联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工信部联通装〔2021〕97号)、《关于开展广西智能网联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桂工信装备〔2018〕788号)等规定,结合城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江南区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的智能网联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
本细则所称道路测试,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等区域范围内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本细则所称示范应用,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等区域范围内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运行活动。
本细则所称示范运营,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等区域范围内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具有探索性的载人载物商业化示范运营活动(属于示范应用特殊范畴)。
本细则所称安全员,指随车驾驶(安全)员与远程监控(安全)员两种类型。如未特别注明,安全员包含以上两种类型。
本细则所称测试区(场),是指在固定区域设置的具有封闭物理界限及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所需道路、网联等设施及环境条件的场地。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条  智能网联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工作实行申报管理制度,由江南区工业和信息化局牵头,会同江南区发展和改革局(江南区大数据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江南区交通运输局共同成立江南区智能网联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管理联席工作小组(以下简称“联席工作小组”),负责本细则的统一实施、监督和管理工作。联席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江南区工业和信息化局,通过召开小组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和发放通知书形式确认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主体(以下简称“申请主体”)的申请,协调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四条  联席工作小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部门职责分工,确认申请主体提供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安全性自我声明,颁发智能网联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标识以及智能网联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临时行驶车号牌,组织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车辆和道路等相关评估工作。
第五条  联席工作小组成立江南区智能网联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专家委员会,定期召开专家组评审会议,对申请主体提出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申请进行论证,形成专家组评审意见。
第六条  由联席工作小组委托的第三方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智能网联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的全过程监管,包括智能网联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的申请受理、测试跟踪、数据采集、日常监管等工作。

 

第三章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申请

第七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主体、安全员及车辆应符合相应要求(详见附件1)。
第八条  在保障安全、减少交通影响的前提下,联席工作小组在江南区内道路选择若干典型路段、区域(包括高速公路)用于智能网联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并向社会公布。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道路的起点、终点及沿途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完善相关道路交通设施。
第九条  申请主体应按照相关规定,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智能网联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申请书(申请材料见附件3-1)以及智能网联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安全性自我声明(见附件4)并由联席工作小组进行确认,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区域)不应超出道路测试车辆已完成的道路测试路段(区域)范围;拟进行示范运营的路段(区域)不应超出示范应用车辆已完成的示范应用路段(区域)范围。申请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的范围涉及高速公路的,申请主体需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相关单位要求提交申请。
第十条  提交道路测试申请前,道路测试主体应确保道路测试车辆在测试区(场)等特定区域进行充分的实车测试,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标准规范,省(自治区、直辖市)、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发布的测试要求以及道路测试主体的测试评价规程,具备进行道路测试的条件。其中:
(一)道路测试车辆自动驾驶功能应由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测试。测试内容应包括附件2所列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通用检测项目及其设计运行范围以及江南区智能网联汽车封闭场地相关测试规程所涉及的项目;
(二)进行实车测试的测试区(场)的测试道路、网联环境和配套服务设施等应满足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规范,其运营主体应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三)第三方检测机构应向社会公开测试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对测试结果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对已经或正在进行道路测试的智能网联汽车,如需增加道路测试车辆数量或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市来江南区进行相同或类似功能的道路测试,道路测试主体可持原相关材料,提交至管理机构,管理机构审核合格后报备联席工作小组,并通知申请主体办理相关手续。其中:
(一)如需增加道路测试车辆数量的,应对拟增加的道路测试车辆数量及必要性进行说明,除原相关材料外,还应按本细则附件3“智能网联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申请材料清单”中第五、七、十一项规定提供拟增加车辆的相关材料。
(二)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市来江南区进行道路测试的,除原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发放的号牌临时行驶车号牌,以及其在原测试地完成的道路测试安全性的相关材料外,还应按本规范附件3“智能网联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申请材料清单”中第四、十一项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三)拟增加道路测试车辆或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市来江南区进行道路测试的,如果已经按国家、行业相关标准规范通过附件2所列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通用及其设计运行范围涉及的检测项目测试的,不需重复进行相同项目的测试。
第十二条  对初始申请或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应用车辆,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申请示范应用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
第十三条  如需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应用车辆数量,示范应用主体应对拟增加的车辆数量及必要性进行说明,提交管理机构,管理机构审核合格后报备联席工作小组,并通知申请主体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对初始申请或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运营主体,应在全国范围内累计获得2张以上的示范应用牌照,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申请示范运营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3000 公里的示范应用,在示范应用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示范应用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
第十五条  如需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运营车辆数量,示范运营主体应对拟增加的车辆数量及必要性进行说明,并提交管理机构,管理机构审核合格后报备联席工作小组,并通知申请主体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申请主体凭《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包括联席工作小组确认的申请主体智能网联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安全性自我声明等材料)和凭证,向交警支队江南大队申领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十七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安全性自我声明应当注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主体、车辆识别代号、测试安全员姓名及身份证号、时间、路段或区域及项目等基本信息。其中,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
第十八条  智能网联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安全性自我声明到期或需要变更基本信息的,申请主体应对安全性自我声明的信息进行更新,并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变更说明及相应材料。
安全性自我声明信息更新时,车辆配置及道路测试项目等未发生变更的,无需重复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发生变更的,由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根据变更情况进行相应的测试。
第十九条  临时行驶车号牌规定的行驶范围应当根据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路段、区域合理限定,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不应超过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时间。
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的,申请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安全性自我声明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二十条  已申领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市核发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测试车辆,在江南区规定道路进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时,需按江南区的相关规定要求重新申领。已申领江南区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测试车辆,如需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市进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申请主体应按相应省(自治区、直辖市)、市的规定要求执行。
第二十一条  联席工作小组于每年6月、12月将智能网联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情况报送至南宁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公安局、交通运输局和江南区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远程监控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申请

第二十二条  智能网联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分为配备随车驾驶(安全)员与远程监控(安全)员两种情况。在满足配备随车驾驶(安全)员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相关要求后,可申请对应的远程监控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
第二十三条  远程监控道路测试是指测试车辆不配备随车驾驶(安全)员,通过设置远程监控(安全)员座位并由远程监控(安全)员在远程驾驶位监控、操控测试车辆的智能网联汽车测试,属于道路测试的特殊范畴。
远程监控示范应用是指申请主体获得道路测试资格并满足相应条件后,以不配备随车驾驶(安全)员的方式开展的试点、试行时载人载物运行的行为活动,属于示范应用的特殊范畴。
远程监控示范运营是指申请主体获得示范应用资格并满足相应条件后,以不配备随车驾驶(安全)员的方式开展的具有探索性的载人、载物商业化示范运营活动,属于示范运营的特殊范畴。
第二十四条  申请远程监控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的主体及车辆,需满足本细则第三章要求及附件 5《江南区远程监控智能网联汽车测试技术方案》,申请车辆在具有国家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实车检查及测试,已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市按照相同测试规程完成的测试项目可以不再测试。
第二十五条  申请远程监控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主体提交的材料除应包含原有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申请材料外,还应提供申请主体、车辆、安全员符合远程监控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相关要求的佐证材料。
第二十六条  远程监控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安全性自我声明及相关证明材料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江南区智能网联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及联席工作小组的其他要求,并保证真实性、合法性。
第二十七条  申请主体向管理机构报送本城区已发布规定的相关材料。管理机构初审合格后,组织专家委员会评审测试结果,出具评审报告。管理机构将合格的评审报告提交联席工作小组审定。审定结束后,管理机构向申请主体通告审定结果。

 

第五章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联席工作小组应当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路段(区域)周边公布智能网联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的时间、项目及安全注意事项等。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路段(区域)内应设置相应标识或提示信息。开展无人驾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的路段(区域),应当特别注明。
第二十九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要求。
(一)车辆已申领取得核发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主体和安全员均应遵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依据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时间、路段和项目开展工作,并随车携带对应类型的安全性自我声明与方案备查。
(三)不得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过程中在公共道路上开展制动性能试验。
(四)配置随车驾驶(安全)员的车辆,应在车身张贴醒目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自动驾驶示范应用”或“自动驾驶示范运营”标识;配备远程监控(安全)员的车辆,应在车身张贴醒目的“远程监控自动驾驶道路测试”、“远程监控自动驾驶示范应用”或“远程监控自动驾驶示范运营”标识。均不应对周边的正常道路交通活动产生干扰。
(五)配备随车驾驶(安全)员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随车驾驶(安全)员应在车内始终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当发现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或系统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配备远程监控(安全)员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主体应对相应路段或区域的移动通讯信号传输质量进行检查,确保远程控制设备有效运作。每台车辆每次上路前均需配备一名远程监控(安全)员并确认具备应急接管能力,远程监控(安全)员应全程通过远程控制设备实时监控车辆状况及周边环境,发生紧急情况或失控状况时及时介入操控车辆。当发现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或系统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过程安全。
(六)道路测试过程中,除经专业培训的测试人员和用于模拟货物的配重外,车辆不得搭载其他与测试无关的人员和货物;在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过程中,可按规定搭载探索商业模式所需的人员或货物,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主体应提前告知搭载人员及货物拥有者相关风险,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搭载的人员和货物不得超出车辆的额定乘员和核定载质量;不得搭载危险货物。
(七)车辆从停放点到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路段(区域)的转场,应使用人工操作模式行驶。
(八)为保证安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随车驾驶(安全)员连续工作4小时应当休息20分钟,远程监控(安全)员连续工作3小时应当休息20分钟,且每人每天累计进行测试工作的时间不得超过 8小时。
(九)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主体在相关测试、示范和运营活动中,相关数据收集、利用、共享和存储等活动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开展。
(十)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主体应每6个月向管理机构提交阶段性报告,管理机构初审后报联席工作小组,并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结束后1个月内提交总结报告。
第三十条  管理机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的管理要求、车辆的安全状况等,报经联席工作小组同意后可以要求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主体调整方案或暂停。车辆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管理机构报联席工作小组同意后终止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活动:
(一)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的车辆与安全性自我声明及其相关材料不符的;
(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或者被撤销的;
(三)联席工作小组认为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活动具有重大安全风险的;
(四)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的车辆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逆行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可以处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或拘留处罚等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车辆毁损等严重情形,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的车辆方负主要以上责任的。
终止相关车辆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时,管理机构应当代为收回临时行驶车号牌,并转交交警支队江南大队;未能收回的,由交警支队江南大队公告牌证作废。

 

第六章 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

第三十一条 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
未列入国家机动车号牌发放管理相关规定的功能型无人车(包括但不限于低速无人物流车、低速环卫车、低速巡检和巡逻车等),道路测试主体如需申请开展道路测试,需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供以下材料:
1.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应提供功能型无人车安全性自我声明(附件5),包括主体单位、道路测试安全员、道路测试车辆、道路测试时间、道路测试路段或区域及示范应用项目等信息;
2.道路测试功能型无人车的自动驾驶功能等级声明以及自动驾驶功能对应的设计运行条件说明,包括设计运行范围、功能型无人车状态和安全员状态等;     
3.道路测试功能型无人车设计运行范围与拟进行道路测试路段、区域内各类交通要素对应关系说明;
4.道路测试功能型无人车满足安全运行条件的证明材料 (包括但不限于整车出厂合格证、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强制性检验报告等);
5.对具有网联功能的功能型无人车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6.道路测试主体自行开展的模拟仿真测试与测试区(场)等特定区域实车测试的说明材料;
7.道路测试方案,至少包括测试路段或区域、测试时间、测试项目、测试评价规程、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8.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或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
第三十二条  功能型无人车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
(一)对初始申请示范应用,且未列入机动车号牌发放管理相关规定的功能型无人车(包括但不限于低速无人物流车、低速环卫车、低速巡检和巡逻车等)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申请示范应用的路段和区域进行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道路测试,在自动驾驶模式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  
(二)示范应用主体应通过第三方授权机构向工作联席会议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示范应用车辆在申请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已完成的道路测试的完整记载材料;
2.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3.经第三方评审通过的示范应用方案,至少包括示范应用目的、路段或区域、时间、项目、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4.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或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
5.示范应用主体应提供功能型无人车安全性自我声明(见附件4),包括示范应用主体、示范应用车辆、示范应用驾驶人、示范应用时间、示范应用路段或区域及示范应用项目等信息。
(三)对已经或正在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进行示范应用,且取得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的临时行驶号牌的,或取得所在地相关部门发放的《示范应用通知》的三同型号(同车型、同系统、同架构)功能型无人车,来江南区开展示范应用前,应先行按照本实施细则要求,先后取得《道路测试通知书》、江南区测试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未列入机动车号牌发放管理相关规定的功能型无人车可免去)和《示范应用通知书》,示范应用开展前的道路测试可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具体由工作联席会议评审决定。
(四)如需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应用功能型无人车数量,示范应用主体应对拟增加的功能型无人车数量及必要性进行说明,并持原申请材料、《示范应用通知书》、证明功能型无人车配置相同的相关材料等,向工作联席会议提出增加示范应用功能型无人车的申请。
(五)功能型无人车应当按照《示范应用通知书》载明的示范应用路段、区域和时间开展示范应用。示范应用超过6个月后,未发生因示范应用主体技术和管理原因导致的交通违法行为和有责任交通事故,经工作联席会议评估通过,可申请为期12个月的示范运营。
(六)示范运营车辆行驶范围应当根据《示范应用通知书》载明的示范应用路段、区域合理限定。示范运营期间,鼓励示范应用主体探索商业模式。
(八)功能型无人车向工作联席会议申领测试和应用车辆编号,申领及续期可参照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临时行驶车号牌的要求开展。对未列入机动车号牌发放管理相关规定的功能型无人车 (包括但不限于低速无人物流车、低速环卫车、低速巡检和巡逻车等),测试和示范应用编号由工作联席会议确定后发放,并参照非机动车规则进行路权管理。

 

第七章 交通违法和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以下情况均包含远程监控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期间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由交警支队江南大队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安全员进行处理,能够确定交通违法是自动驾驶系统原因导致的,按规定对相关主体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应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交警支队江南大队应当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并依法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安全员或者相关主体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经依法认定有过错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确定损害赔偿责任,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主体应依照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主体每月应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况上报自治区、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
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车辆损毁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主体应立即将事故情况上报联席工作小组办公室,联席工作小组办公室立即上报南宁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公安局、交通运输局、江南区人民政府,并抄送联席工作小组成员单位、应急管理部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主体应在事故责任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将事故原因、责任认定结果及完整的事故分析报告等相关材料上报江南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未按要求上报的可暂停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活动24个月。
第三十六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主体应在事故责任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将事故原因、责任认定结果及完整的事故分析报告等相关材料上报南宁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公安局、交通运输局,联席工作小组办公室;联席工作小组办公室应在2个工作日内,会同联席工作小组成员单位上报江南区人民政府。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智能网联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有关定义:
(一)本细则所称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先进的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并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实现车与X(人、车、路、云端等)智能信息交换、共享,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可实现安全、高效、舒适、节能行驶,并最终可实现替代人来操作的新一代汽车。智能网联汽车通常也被称为智能汽车、自动驾驶汽车等。
(二)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包括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和完全自动驾驶。有条件自动驾驶是指在系统的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根据系统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安全员应提供适当的干预;高度自动驾驶是指在系统的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在特定环境下系统会向安全员提出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安全员可以不响应系统请求;完全自动驾驶是指系统可以完成安全员能够完成的所有道路环境下的动态驾驶任务,不需要安全员介入。
(三)功能型无人车是指搭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融合通信与网络技术,采用无驾驶舱设计,支持近场或远程安全员操作控制功能,用于物流、巡检、零售、环卫等特定用途的四轮载具设备。
(四)设计运行条件(Operational Design Condition,ODC)是驾驶自动化系统设计时确定的适用于其功能运行的各类条件的总称,包括设计运行范围、车辆状态和驾乘人员状态等条件。其中,设计运行范围(Operational Design Domain,ODD )是驾驶自动化系统设计时确定的适用于其功能运行的外部环境条件,一般包括:1.道路边界与路面状态;2.交通基础设施;3.临时性道路变更;4.其他交通参与者状态;5.自然环境;6.网联通信、数字地图支持等条件。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联席工作小组各成员单位根据职能进行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 2026年  月  日实施。